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 訴 人 蕭 經訴 訟代理 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永福訴 訟代理 人 吳正順律師共 同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黃建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張秀政、張秀青、張益周、張朝翔、張朝喨等八人(下稱張秀政等八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張秀政代理,與參加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坐落前台北縣新店市○○○段○○號等土地(面積共約一三一.二六五六六公頃)及在建公共設施、整地工程及建築工程等,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億三千萬元售予台鳳公司,依該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張秀政等八人對台鳳公司負有連帶履行之責任。嗣因台鳳公司無法依約履行,經張秀政代理解除系爭契約,並就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以其本人兼代理被上訴人及秀岡公司、張秀青、張益周(下稱被上訴人等六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台鳳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該公司同意自系爭協議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將被上訴人等六人已過戶之如系爭協議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六人或其指定之人,並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等六人則應返還台鳳公司經扣除彼等承擔轉貸金額後之土地價款及工程款餘額,計應連帶返還十六億零二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六元(下稱「尚欠台鳳款項」),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協議。茲因被上訴人等六人未依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興建房屋售予台鳳公司以抵銷彼等應返還之款項,不成立代物清償,而台鳳公司亦未曾催討,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經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尚餘六億零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伊僅先一部請求一億元,其餘債權俟被上訴人另有財產再為請求等情。爰依債權讓與、連帶債權債務及代位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台鳳公司「尚欠台鳳款項」中之一億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永福則以:伊未授權張秀政簽訂協議書,不得以伊配合台鳳公司辦理土地過戶即謂追認協議。又系爭協議形同以代物清償方式,處理秀岡公司所負債務,台鳳公司實無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且因該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返還包含伊出售部分(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一三八地號)之土地,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台鳳公司之債權,尚未達可以行使之狀態。況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同,上訴人不得引系爭契約約定,主張伊對系爭協議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蕭經亦辯以:伊委託張秀政出售之三筆土地面積僅○.○九八八一八公頃,不可能授權張秀政同意與其他出賣人負連帶責任,張秀政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解除後,伊對張秀政所出具之委託書即已失效,張秀政簽訂系爭協議,屬無權代理,伊不受拘束。縱認系爭協議對伊生效,依該協議第八條約定,伊毋庸依系爭契約負連帶履行責任。又伊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台鳳公司依系爭協議返還土地前,拒為返還價金,復得以台鳳公司積欠張秀政之一億八千萬元主張抵銷等語。參加人台鳳公司另稱:張秀政未獲授權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效力僅存於伊與張秀政、秀岡公司間,伊並無怠於行使系爭協議之權利等語。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因台鳳公司違約業經解除,張秀政等八人與台鳳公司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僅須返還價金,但得要求台鳳公司移轉所交付土地及賠償損害,可徵被上訴人實無簽訂系爭協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否認授權張秀政代理簽署系爭協議,尚不得以已失效之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張秀政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認張秀政亦有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該協議既無被上訴人之簽章或授權委託文件,難認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縱認該協議之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依第八條約定可知雙方已合意消滅舊債務(系爭契約約定),而成立新債務(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又系爭協議既在處理被上訴人等六人與台鳳公司間於解約後回復原狀暨損害賠償等事宜,依第一條約定,即係台鳳公司應在簽署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即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將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則各應返還原取得之土地買賣價金。查蕭經出售秀岡段八七之二、八七之三地號公共設施用地及九二之二七地號保護區土地予台鳳公司,陳永福僅出售直潭段磺窟小段一一○之一三八地號保護區土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公共設施用地不計價,保護區土地每坪為五千元,換算蕭經所獲價金為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陳永福部分則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其等至多僅須返還該金額。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指稱依系爭協議第六條、第七條約定,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放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而系爭協議又是為處理解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宜,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在台鳳公司返還土地前,先返還土地價金,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雖以秀岡公司另將所取得之十五筆土地移轉予陳永福,應視同台鳳公司已返還保護區土地予陳永福云云,為陳永福所否認,且依秀岡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立切結書,表明該十五筆土地係其為辦理秀岡山莊開發事宜所購,登記於其指定之人即陳永福名義,並未約定以此視為台鳳公司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應返還陳永福之土地。則台鳳公司既僅返還不計價之上開二筆公共設施用地,另二筆保護區土地仍未返還,被上訴人執此就土地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有理,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因此未取得返還價金之請求權,上訴人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億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代理權之授予不以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屬合法之授權。又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參見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陳永福、張秀政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詐欺刑案偵查中,曾共同委任辯護人具狀辯稱:張秀政、台鳳公司及鄭中平三方之間,早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鳳公司與張秀政(代表秀岡公司及個人五人)簽訂協議書之日,即達成口頭協議等語,有該答辯狀可參(一審卷一九○頁反面)。張秀政復於本案到庭證稱:其簽完系爭協議後,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協議書之內容,其等權益沒有受損,被上訴人表示瞭解,沒有異議等語(一審卷一三四頁反面、一三五頁、一三七頁反面)。又台鳳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後,似已將秀岡段八七之
二、八七之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經,將同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永福,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表可稽(一審卷一一八、一二○、一二四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張秀政簽署系爭協議,即使非事前授權,亦屬事後追認等語(原審卷㈢一四四頁背面、一四五頁、一四六頁背面、一四七頁正、背面),依上說明,是否毫無足取?已有深究之必要。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明定。而依系爭協議全文以觀,被上訴人等六人似未就第三條之返還價金為內部分擔比例之約定。果爾,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等六人就系爭協議第三條返還價金之義務應平均分擔始為合理等語(原審卷㈢一四九、一六五頁背面),似無不合,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僅就其出售土地換取之價金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負返還義務,卻未就上訴人上述主張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未周。又台鳳公司未返還被上訴人之二筆土地均屬保護區範圍,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對之並曾主張:台鳳公司未返還之土地中,保護區部分之土地係依系爭協議第六條作為擔保品,其餘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六人同意依系爭協議第七條按現狀承擔契約,無庸返還等情(原審卷㈢一五二頁背面),觀諸系爭協議第六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等六人)同意提供已過戶甲方(台鳳公司)之保護區土地,作為上開房地買賣之擔保品,依甲方取得房地或房地買賣價金之進度返還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是否意指保護區土地得由台鳳公司保留作為房地買賣之擔保品,毋庸依第一條約定於訂約後一個月內返還?另系爭協議第七條約定:「甲方前與第三人所簽訂與本案有關之合約所生之權義事項及所取得之憑證等,由甲方負責協調第三人,同意乙方按現狀契約承擔,乙方亦得視情勢需要逕與第三人為契約承擔,以資了結未了之權義事項」,是否指台鳳公司得協調由被上訴人等六人以承擔土地現狀契約方式代替土地之返還?各該約定之真意為何?攸關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取,原審未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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