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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陳世保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重新發包增加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目終止契約,自得依同條第四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且該款約定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導致費用增加之情形,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確與上訴人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工項因物價波動等緣故,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範圍。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係對於契約價金如何結算作約定,並非針對契約終止後,就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如何計算予以約定,上訴人所辯應適用該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並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