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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被 上訴 人 羅碧玉

何健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碧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陸續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前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借款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因羅碧玉無力清償,經豐原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豐原市農會以三億四千二百四十六萬元承受部分不動產,該農會嗣後由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又將對羅碧玉之債權讓與伊,由伊取得其中未受償之本金二千三百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詎羅碧玉唯恐其財產再遭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何健滿(權利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權利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羅碧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之行為,害及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等情,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羅碧玉欠何健滿債務超過一千六百萬元,雙方會算結果,同意以一千六百萬元計算而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何健滿為確保債權,已於九十五年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何健滿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詐害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羅碧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額一千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何健滿,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他項權利變更,將權利價值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六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羅碧玉並非僅積欠何健滿一人,竟就其舊欠之債務單獨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一人,自有害於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對羅碧玉之債權,原屬豐原市農會之債權,經該農會將其債權讓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再將之讓與上訴人。而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狀所附不動產附表載明:「二九四建號台中縣○○鄉○○街四八之一號,基地坐○○○鄉○○○段○○○號....備考:設定與第三人」等語,足認土地銀行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另何健滿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具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該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通知其就拍賣最低價額陳述意見,足見土地銀行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亦已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健滿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土地銀行應在知悉之一年內主張撤銷權,上訴人為土地銀行之受讓人,應受其限制。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訴請求撤銷本件抵押權設定行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見未及此,竟未遑調查審認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合乎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徒以上訴人之前手土地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或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已知悉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何健滿云云,逕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無異認為上訴人僅須知悉被上訴人有設定該抵押權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設定該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或除有害及債權外,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無須知悉,即應適用一年之除斥期間,已嫌率斷。又上訴人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早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提出準備書㈠狀表明上揭起算時點之意旨(一審卷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頁)。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羅碧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予何健滿,羅碧玉是否因此陷於無資力而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攸關被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案經發回,宜注意查明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