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楊英鴻
楊英傑楊思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淑梅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第二份切結書載明:「本人潘淑梅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九五南麻字第○一五○○四號)及建物所有權狀(○九五南麻字第○○一二七二號)各一份、謝麗桂印鑑證明一份,若此買賣不成立,必交還此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一份,買方陳冠霖先生同意一併交付要撤銷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相關文件及印章一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PS:以上文件於買賣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小姐點收完畢。若此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小姐於收到此筆尾款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依其文義,僅能認被上訴人潘淑梅係負責保管上訴人楊思文所提供之上開文件資料,若買賣不成立,須當面點交予訴外人謝麗桂;若買賣成立,則於謝麗桂收到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時,切結書失效,尚無從依該切結書謂潘淑梅負有使謝麗桂取得一百六十萬元價金之義務。此由同日第一份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買方林美惠小姐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賣方謝麗桂小姐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承買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南縣六甲鄉龜子港三一○號,土地坐落於○○鄉○○○段地號:六八之一三四號。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待地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行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予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明確載明買賣雙方之責任,及價金支付之方式,並由訴外人陳冠霖、陳致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而潘淑梅並未在此份切結書上具名,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於第二份切結書具名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謝麗桂之印鑑證明,及楊思文自承,第一份切結書簽立後,始再由潘淑梅簽立第二份切結書,第一份切結書載明出賣人須先交付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謝麗桂之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供買方辦理過戶事宜,可見楊思文將上開權狀、印鑑證明交予潘淑梅,係供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並因此方由潘淑梅簽立第二份切結書,負上開文件之保管責任,第二份切結書僅約明潘淑梅保管上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之期間,並未約定潘淑梅負有「使賣方謝麗桂順利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亦可得相同之結論;依第一份切結書所示流程,謝麗桂須先將房地過戶登記給買方,買方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於銀行撥款後買方始給付價金,潘淑梅、被上訴人徐淑惠將上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買方代理人陳冠霖,由陳冠霖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手續,係履行系爭房地出賣人謝麗桂依第一份切結書應負之義務,至陳冠霖於設定抵押權後,未將新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謝麗桂或上訴人楊思文等三人保管,並於銀行撥款後,未交付買賣價金,要係買方或連帶保證人陳冠霖等人未依第一份切結書履行義務,與潘淑梅或徐淑惠應依第二份切結書負保管過戶前文件之責任無涉,潘淑梅或徐淑惠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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