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 訴 人 李陳呅

李仍解李棟榮李錦銘李振齡李振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德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李春萬李 圳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春梅

李明宗李明光李明道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李玉娥李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德茂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下分李媽福等七房,李媽福房(下稱媽福房)下分長子李啟明、次子李清泉二房,伊六人係媽福房李啟明之派下子孫,被上訴人李春梅以次七人(下稱李春梅等七人)為媽福房李清泉之派下子孫。系爭公業前與建商合建分得房屋,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開會抽籤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二九四、二二九五、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共三戶房屋(以下分稱二二九四、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及其基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媽福房(下稱系爭房地)。俟房屋竣工,因媽福房派下權爭執未決,被上訴人李世清、李國雄、李雲騰及李春梅(下稱李世清等四人)乃互相約定將二二九四號屋所有權信託登記李春梅名義,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所有權則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李四海名義,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李四海死亡後,李世清等四人再與被上訴人李玉娥、李玉美(下稱李玉娥等二人)成立信託契約,由李玉娥等二人就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為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房屋基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仍登記系爭公業名下。系爭房地既分配予媽福房,即由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伊已表示終止該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別發函終止或代位終止該房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公業自負有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媽福房派下子孫之義務,李春梅等七人及李玉娥等二人亦應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㈠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全體公同共有,伊及李春梅等七人並共同將該公同共有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變更登記為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分別公同共有;㈡李春梅將二二九四建號建物所有權一○○分之九○、李玉娥等二人將二二九五、二二七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之四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全體公同共有,伊及李春梅等七人並共同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即伊就應有部分九○之四五公同共有、李春梅等七人就應有部分九○之四五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李德茂祭祀公業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派下員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系爭房地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分配後即得行使,其至九十六年五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李春梅以次九人係以:上開房屋依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七十五年間決議經分配予媽福房,而媽福房公同共有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且上訴人未得媽福房派下全體同意,亦不得請求將其應有部分為移轉,況該房屋業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登記所有權予李春梅、李四海,迄今已逾十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系爭公業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李春梅等七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公同共有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前開㈡對建物部分之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土地部分,系爭公業已於七十五年八月三日開會決議將伊與建商合建分得三十九戶房屋之二十四戶分配予派下七大房,其中二二九四、二二

九五、二二七四號屋及其基地係由大房李媽福分得,二二九四號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春梅名義,迄未變動;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李四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死亡,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予李玉娥等二人名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基)地則登記系爭公業名義所有。三戶房屋係由系爭公業之大房李媽福分得,且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辦妥第一次建物登記,上訴人既為媽福房派下,其行使派下權而為財產分配之請求,自斯時即可行使請求權,雖李陳呅等人另件派下權確認訴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仍無礙於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十五年,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系爭公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既未能移轉予上訴人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併請求李春梅等七人辦理分割登記,再按長房、次房保持公同共有,亦嫌無據。建物部分,三戶房屋所有權應由系爭公業原始取得,該公業所為開會決議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媽福房全體派下,僅屬債權行為,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媽福房全體派下尚未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該房屋之所以登記李春梅及李四海名義,乃因當時媽福房之派下權糾紛未定,其派下員姓名、人數尚無從確定,致無法逕登記予媽福房派下全體,而由祭祀公業暫先信託登記予李春梅、李四海名下,且該房屋分配予媽福房時,其派下員既未確定,李春梅等人亦不承認李陳呅等人之派下權,李陳呅等人自無可能與李春梅等人成立信託關係,該房屋顯非由媽福房派下全體信託登記予李春梅、李四海,李春梅、李四海僅屬系爭公業之受託人,仍負有返還該房屋所有權予系爭公業之義務。因二二九四、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三戶房屋,前一戶非由李世清、李雲騰、李國雄信託登記予李春梅、後二戶非由李世清等四人信託登記予李玉娥等二人,且亦非由媽福房派下全體信託登記該三人,上訴人主張代位李世清等四人或媽福房派下全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李春梅及李玉娥等二人分別將該房屋應有部分一○○分之九○移轉登記予伊及李春梅等七人公同共有,伊及李春梅等七人並共同將該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按長房、次房應有部分各一○○分之四五保持公同共有,即乏所憑。本件上訴人系爭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地經系爭公業於七十五年八月開會決議由派下媽福房分得,上開房屋於七十七年八月登記李春梅及李四海名義,乃因當時媽福房之派下權糾紛未定,其派下姓名、人數尚無從確定,致無法逕登記予媽福房派下全體,李陳呅等人另件派下權確認訴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媽福房派下員誰屬迄仍無從確定,或其派下權存在與否已另起訴須待判決確定,則派下之一人或數人對系爭公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客觀上似難即時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資行使權利,能否遽謂其非屬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自關涉此項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非無再詳酌之餘地。原審遽以系爭公業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指陳:「公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媽福房子孫派下員李世清等四人返還地價稅,辦理基地過戶,已經承認公業有過戶基地之義務,並表明以上係對媽福房而為催告,……公業已為承認之表示,即無基地過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問題」等語,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一審卷㈣八、一二頁),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明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倘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三戶房屋係由媽福房全體派下員十三人,委託李世清等四人為信託人,分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李春梅(四樓)、李世海(一、五樓,死亡後由李玉娥等二人分割繼承),復謂:二二九四號屋係由李世清、李國雄及李雲騰信託登記予李春梅,二二九五、二二七四號屋則由李世清等四人信託登記予李玉娥等二人等情;被上訴人李春梅以次九人另謂: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分配予派下媽福房,由全體派下員李世清等四人信託登記為李春梅及李玉娥等二人名下,應屬媽福房派下公同共有云云;第一審判決敘載:「系爭三戶房屋登記緣由,兩造均不爭執非祭祀公業信託予李春梅、李四海、或李玉娥、李玉美」等詞(分見原審卷㈢二八至二九、一七頁、該判決七頁五至六列),則上訴人主張究由媽福房派下全體抑或李世清等四人為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是否一併主張係由系爭公業予以信託?此與上訴人就該信託關係已否發函表示終止或代位終止及其效力攸關,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令上訴人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遽而判決,訴訟程序已有瑕疵。又上訴人狀陳:伊「代位公業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李春梅表示終止李媽福房所分四樓借名登記李春梅名下之信託關係」等語(見一審卷㈡二六一頁),原審未予詳查審認,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