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上 訴 人 莊 重 安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歐莊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所遺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本息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建築物之增建,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而為建造。本件系爭門牌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原為同里東文澳一二之三號)建物之一樓原始建築人為莊石龍,嗣上訴人於其上增建之二、三樓,須由一樓大門出入,並無獨立出入口,而為一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由莊石龍取得上開建物一至三樓之所有權,莊石龍及莊李春茶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十五年三月間死亡,兩造均為其養子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所領取該建物徵收補償費,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部分,應予准許,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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