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林聖雄律師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崑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增加包商管理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就該部分併同其他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向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標得「吉安鄉都市計畫外東西向道路兼排水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雙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間為三百六十日曆天,預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嗣於工程進行中,因發生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原因(事由)」欄所示,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之事由,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展延工期三百十七天(實際使用展延天數三百十六天)。伊雖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然因此受有增加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工程費用、稅金、利息及延後領款之利息等損失,自得請求花蓮縣政府賠償。另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及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非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伊亦得按物價指數,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等情。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三千九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七元(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第四宗一四三頁之附件二所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順風公司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據其於第二審為減縮,已告確定)。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本件並無對造上訴人順風公司所稱因「工程變更」致超過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量之情形,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伊無須另行給付工程款。又附件一「原因(事由)」欄所列之事項,均未導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與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及「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五條、第七條規定,得延展工期之情形不符,伊原得不予展延工期。然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伊仍准予延展,自已盡定作人之契約義務。另因相關管線之遷移或埋設致影響工程進行方面,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之「花蓮縣政府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條之規定,順風公司僅得申請延展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況順風公司於工程展延期間,仍就其他部分繼續施工,可見未因此造成損失。而順風公司主張之「工程管理成本」,係屬以一式計價,無關工期之長短,亦不得主張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工程款既已結算,並經順風公司同意,該公司純獲利又達工程款總額十二分之一,仍不得再主張有費用增加及損害發生。此外,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七條既有順風公司不得因物價變動,主張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且順風公司請求之事項,又早經雙方認知而訂定於契約,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乃順風公司依非屬系爭契約內容,且有規避得合理預見之市場風險(物調、通膨或匯率)之嫌之「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請求依物價指數增加給付,並無理由。縱認順風公司得依該處理原則為請求,因伊無「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自無給付之義務。即令仍應為給付,亦非屬該規定效力所及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部分,順風公司之請求尤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順風公司向花蓮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工,原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工,惟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延展工期。該工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施作完成,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正式驗收合格,扣除不計之工作天數,工期延長達三百十六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約定,僅須有不可歸責於順風公司之事由,及經花蓮縣政府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即該當順風公司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之要件。至花蓮縣政府(就部分或全部停工)是否有可歸責性,並非所問。查附件一「原因(事由)」欄,編號一、二、三、四、五所載「地下管線及電力桿未遷移」等展期原因,既均屬不可歸責於順風公司之事由,且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則順風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而編號六所載「栽種樹種變更」(二十九天)之展期原因,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屬花蓮縣政府之權利事項,且為順風公司於訂約時所明知,又係施工之最後階段,無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所訂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順風公司請求補償此項目之必要費用,即屬無理。又系爭契約第四條既約定,該契約條文優先於其他合約文件適用,而順風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自無花蓮縣政府援引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拒絕順風公司請求補償之餘地。花蓮縣政府辯稱工程展延期間不能施工之路段僅一小部分,除春節全面停工外,非有同時間不得施工之情形,且於展延期間,部分工程仍有施作,不影響工程進度等語,並舉證人即曾任職花蓮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下稱土木課)技士黎璧瑞、陳守漢,及順風公司之施工日誌為證。惟證人即曾任土木課課長之許允成雖不否認系爭工程可分段施作,然其本於工務經驗,詳細說明箱涵工程跳躍施工會影響排水及側溝工程單邊施作,所生土方無法回填於箱涵而須另覓暫置場地等,均會影響工程進度等之相關證詞,較之黎璧瑞、陳守漢之證述為可採。再參諸大漢技術學院土木系之相關函旨,順風公司所稱雖仍有施作部分項目,但於工程進行亦屬有限等語,即屬可採。而審酌許允成、陳守漢、黎璧瑞之相關證述,可見順風公司雖於施工初期挖出大量土石方堆置於工地現場,然此或為將來回填所用,且在花蓮縣政府發函後,已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自難謂有何可歸責於順風公司之事由致工程落後之情形。及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及中央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查核紀錄,均見順風公司確無施工落後等情。花蓮縣政府抗辯:工程落後係因順風公司未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及一再作輟無常等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云云,並無可取。至順風公司請求補償工程展延期間(三百十六天)內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關於增加機械及鋼軌樁租金支出,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傳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各該廠商回函確認為真,花蓮縣政府指為臨訟製作,並無可取。故順風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關於將自有機械pc二○○型挖土機二台使用於系爭工程,致另外承攬之其他工程,支出同型挖土機之租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司機薪資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因順風公司承作工程本應備妥必要機具,及考量工作與機具之調動,自不得以尚有其他工程必須施作,為臨時調動機具設備之主張。而順風公司又未證明司機薪資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關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因花蓮縣政府未協力提供用地,致未能依序施工而增加用地需求,因而租賃土地,合計支出租金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部分。除經證人許允成證實確有該需求外,租金之支出,已據順風公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支出傳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並經各出租人回函確認屬實。其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應予准許。關於施工品質管理費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交通安全維護費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部分。順風公司於工程展延期間,依約既仍須聘僱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施以安全維護,因而增加人員勞務報酬等費用之支出,自得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花蓮縣政府辯稱:各該項目係採「一式」之計價基礎,無關工期之長短,順風公司不得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補償云云,為無可取。是以順風公司按展期(三百十六天)占原訂工期(三百六十天)之比例為計算,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施工品質管理費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交通安全維護費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應予准許。關於包商管理費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元部分。查所謂包商管理費,非如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等,而屬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約定不得不有之支出項目。且該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所訂,僅限於「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包含包商可能之利潤。順風公司既未證明請求之包商管理費,係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花蓮縣政府按上述比例,予以補償,自屬不應准許。關於工程保險費十二萬元部分,順風公司支出該保險費,已提出花蓮縣政府不爭執真正之保險收據等為證。依花蓮縣政府訂定「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下稱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順風公司致系爭工程展延而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為履約之必要費用。順風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予以補償,自應准許。關於工程款遲延支付之利息(土方問題)損失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順風公司於施工初期確有挖出大量土石方堆置於工地,導致用地障礙未及時排除等情形。花蓮縣政府依「花蓮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參點第十三項之規定,停止支付估驗付款,即非無據。故順風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不應准許。關於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一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部分,順風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段約定,請求補償展延工期之損失,既非屬工程款,自無掣立發票之情形。況縱有營業稅之給付問題,依法其繳納義務人亦為順風公司,兩造既未另有約定,自無由花蓮縣政府負擔之理。是以順風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不應准許。綜上,順風公司於工程展延期間(三百十六天)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前述因屬花蓮縣政府之權利,且已達施工最後階段,無一部或全部停工之情形,順風公司不得請求補償之栽種樹種變更致展延之二十九天,總計非可歸責於順風公司而得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之工程延展天數為二百八十七天。則順風公司依約得請求補償之必要費用,按無所可歸責之展延天數(二百八十七天)占展延天數(三百十六天)之比例計算,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此外,關於順風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部分。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未偏惠於定作人,對承攬人非顯失公平,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之情。而順風公司係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變動應具相當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既已於訂約時拋棄嗣後物價上漲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花蓮縣政府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至工程會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之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工程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者為限。而得適用工程會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者,則以「在建」工程,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者,並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辦理為限。凡此,均無強制定作機關須依各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增加之給付。系爭工程既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並估驗完畢,非屬「在建」工程,且又未經辦理契約變更。花蓮縣政府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稱財政窘困,系爭工程交通部之補助費已用罄等旨。亦無順風公司得援引上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花蓮縣政府為增加給付之餘地。從而,順風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之給付,於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就該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順風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花蓮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就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順風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即駁回順風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展延工期增加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就該部分併同其他得請求之必要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似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查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既將「包商管理費」單獨列項(式)並計價(一審卷第二宗六六頁、六七頁),似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果爾,此項獨立列項並計價之費用,是否不應如同其他成本費用一般,隨諸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包商管理費並非如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等,屬系爭契約約定不得不有之支出項目等詞,遽為順風公司請求增加包商管理費用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元×二八七/三一六=0000000元)本息部分不利之判決,即屬速斷。又依系爭工程之包商估價單,載明工程總價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同上卷頁),而順風公司於展延期間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目的為完成系爭工程,性質是否不應屬「工程款」?仍有待進一步釐清。苟其性質屬「工程款」,則順風公司就原審判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之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得否准許,尚待審酌之上述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千一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必要費用部分,依據包商估價單之記載,請求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是否不屬兩造另為之約定,而不應准許?即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即為順風公司敗訴之判決,尤屬速斷,抑且難昭折服。順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順風公司依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花蓮縣政府之給付,於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順風公司另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即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減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七元),及另補償其將自有挖土機用於系爭工程,致因其他工程支出挖土機之租金二百六十四萬元、司機薪資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包商管理費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即七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十元減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工程款遲延支付之利息(土方問題)損失六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及物價調整款一千一百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及各該部分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部分,則屬不應准許。因而就該應予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順風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花蓮縣政府如數給付。並就該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順風公司敗訴,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無關之贅述或稱謂之誤植,指摘上開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順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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