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上 訴 人 杜立彬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其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三之四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八日以不合出租規定為由,註銷伊申租案。惟伊早於八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圍牆,舖設水泥建停車場、水池、庭院,實際使用該土地迄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又系爭土地既屬非公用不動產,目前並無公務撥用計畫,且為不臨道路之畸零袋地,若不出租予與之合併為一整體住宅使用之伊,勢必成為無法利用之荒廢土地,被上訴人如依法規授權出租予伊,既可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庫,亦有利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被上訴人一再拒絕出租予伊,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於法不合等情,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租賃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核計年租金、租賃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十年之條件,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出租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之後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該條款規定不具強制之性質,非謂符合該條款規定,伊即負締約之義務;公有土地之出租,乃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伊對於上訴人之申租核准與否,仍有決定之權利;伊既有核准出租與否之權利,拒絕與上訴人締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乃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五月八日分別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鋁造平房、搭棚及圍牆內庭院,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以後始搭建;上訴人檢具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拍攝之航照圖比例尺不符無法判識,而依被上訴人八十年七月間航空攝影地形圖結果,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存在,且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大安區通化里里長周進財出具之證明書無法作為租用建築基地得檢附之實際使用時間之證明文件為由,認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而註銷上訴人申租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但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課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義務,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即屬無據。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租案,雖使上訴人喪失承租系爭土地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之原因,係認上訴人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非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該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雖有拒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情事,但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且本件之事實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之事實不同,即無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租賃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之百分之六十核計年租金、租賃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之範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十年之條件,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出租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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