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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上 訴 人 帝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給付被上訴人零件油品損失新台幣十萬八千八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以下稱大潭站工程、通霄站工程),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電動馬達球閥(下稱MOV)六只、鋼法蘭緊急關斷球閥(下稱ESV)三只、清管指示器三只、快開門三只、絕緣接頭(下稱PSI)三只。伊已將MOV六只、ESV三只、清管指示器三只、快開門三只及PSI一只交付被上訴人。M

OV、ESV,亦經中油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完成驗收且已安裝使用。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六之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中油公司驗收起三十日內以一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百分之三十五,即以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支票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六之四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中油公司管線試壓完成並驗收確認後三十日內支付契約總價額百分之五之尾款,票期一個月。而通霄站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試壓、大潭站工程於同年月三日完成試壓,中油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驗收確認,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契約總價額百分之五之尾款,惟因伊同意被上訴人抵銷其因O型環瑕疵所生損害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伊得請求一百五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本息。再者因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中油公司指定之鋼管五點五公尺予伊,俾伊送交義大利原廠組裝PSI,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規格之鋼管尺寸,致原廠無法組裝影響其出貨時程,伊只好自行向中油公司購買鋼管,支付運費、報關費及木箱包裝費用,合計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此部分支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鋼管尺寸不符,致其餘二只PSI之生產進度中斷,其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就此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伊已自行購買符合規格之鋼管,送原廠組裝完成,且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伊之倉庫領取,被上訴人於其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只PSI百分之九十價金,共二百零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價金尾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經原審如數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亦已確定。其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給付價金二百零七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中油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貨品之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於法無據。又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二只PSI價款,則以因工程已完成,伊已無受領實益,且上訴人之言詞提出,於法不合,給付價金之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MOV、ESV及PSI之遲延罰款(MOV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ESV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PSI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與快開門部分因O型環規格錯誤及品質不良瑕疵損害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清管指示器遲延罰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操作ESV設備造成之油品損失十萬八千八百元,共七百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罰款及瑕疵損害,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油品損失十萬八千八百元本息、快開門之瑕疵損害三十萬三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應如數給付,暨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追加請求給付價金二百零七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之上訴;(反訴部分)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⑴清管指示器遲延罰款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命給付五千四百十五元),改命再為如數給付、⑵快開門瑕疵損害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駁回其請求),改命給付三十萬三千元本息,暨⑶PSI遲延罰款部分廢棄(第一審判命給付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改命應再給付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抵銷後,改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元本息之判決,無非以:(本訴部分)上訴人已依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協調會內容,交付MOV六只、ESV三只、清管指示器三只、快開門三只及PSI一只予被上訴人,而中油公司亦於同年九月五日完成MOV六只、ESV三只之驗收合格。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一千一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又上開貨物,中油公司亦分別完成試壓驗收確認。至系爭被上訴人承包中油公司之工程,未能完成最後驗收,係因另有其他履約爭議未解決所致,經證人李文鐸證述甚詳,依契約約定,系爭尾款百分之五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尾款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提供鋼管義務係協力義務,且已提供合於中油公司規範之鋼管,自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賠償因無法組裝支出之損害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自不足採。另就PSI部分,兩造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上訴人僅於八月二十八日交付一只,被上訴人曾先後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不再受貨,則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十日內取貨,但未現實提出且送至中油公司工地,其提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只PSI之價金二百零七萬元,自屬無據。綜上,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反訴部分)依協調會協調之結論,可知兩造間就MOV、ESV之遲延交貨所生違約罰款,已附加「被上訴人被中油處違約罰,且違約罰之事由與系爭MOV、ESV遲延交貨有關」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契約約定,逕行依總價金按日處罰千分之一,即屬無據。況系爭契約未約定交貨及安裝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安裝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而MOV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送至工地,到十一月十四日始安裝完成,該長達二個多月之延宕責任,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違約罰款,並無可採。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三之七約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交付MOV、ESV與被上訴人時,交付操作說明書,上訴人自承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將英文版之ESV操作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收受,上訴人就說明書之交付已遲延,致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操作ESV設備時,造成失誤,因而受有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十萬八千八百元,此項損失,與上訴人交付說明書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另協調會約定交付之標的物,僅MOV、ESV二種,並未包括清管指示器,而契約原約定清管指示器之交付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十日始交付原廠證明、進口報單、試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等文件,有進貨檢核表可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一百十二天,應依總價按日扣違約款千分之一,合計應扣款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尚屬可採。又,快開門本身並未發生問題,係其門上之零件O型環規格錯誤、品質不良,須重行試壓驗收程序,致支出耗材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快開門於O型環問題解決後,其價值即因上開瑕疵之補正而未受損,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交付之O型環,於使用後重新開門時,確有斷裂或變長不能再關門致漏水情形,被上訴人因此瑕疵而重複支出人力、租用機器之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大潭、通霄快開門O型環損壞遠東人員工資計算說明二件,並綜合中油公司函覆內容,及證人蔡茂仁、李建勳證述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認應以三十萬三千元為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末者,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交付三只PSI,但至八月二十八日始交付一只,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非屬協調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日數,為六十九日,並依契約第十條約定,按日扣款價金之千分之一,計七萬九千三百五十元,為有理由。另未交付二只PSI部分,兩造就何謂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之鋼管」有所爭執,依證人李文毅、林鼎倫二人證述內容,可知鋼管係由中油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傳真函件,被上訴人之員工洪振庭於該函上所附記之文字「兩種厚度皆正確,鋼管也已準備好,請安排來本公司運輸,並請於前一天告知來的時間,以便安排出貨事宜」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應負提供鋼管之協力義務。又就鋼管厚度與內徑之爭議,依證人林鼎倫、李文毅及中油公司之函覆內容,足見中油公司就系爭鋼管及PSI之規格,僅規範內徑需為八百八十二點六mm。則本件工程鋼管之厚度因其中二只未交付之PSI之設置地點變更為站內,需改用厚度二十五點四mm之鋼管等情,僅所需鋼管厚度不同,但鋼管內徑仍為八百八十二點六mm,並未變更。則此二只之鋼管外徑尺寸依中油公司之規格要求應為九百三十三點四mm,事甚明確。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鋼管即係此規格,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兩造就此短管之規格尺寸之認知發生重大錯誤,此項錯誤雙方均不能免其責任。則系爭二只機器,不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亦非無過失,其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應按總價千分之一按日扣款三百零六天,即無可採。

綜上,上訴人應賠償或扣違約罰款共五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七百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本息,即屬無據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零件油品損失十萬八千八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交貨時需附各閥門組件保護操作說明書,上訴人於交付MOV、ESV時未交付,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將英文版之ESV操作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致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操作ESV設備時,造成失誤,因而受有系爭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同月二十二日操作ESV設備時,造成失誤致生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則操作時被上訴人如已收受該英文說明書,則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英文說明書與系爭損害,何以存有因果關係?原審逕令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快開門之瑕疵損害三十萬三千元及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價金二百零七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只PSI百分之九十價金,共二百零七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及被上訴人請求快開門之瑕疵損害三十萬三千元為有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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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