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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上 訴 人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被 上訴 人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予顥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柒佰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兩造簽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次月五日給付上個月服務費(含稅)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詎被上訴人就九十七年五月份之服務費迄仍未給付,且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任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該五月份之服務費二萬一千五百元(按:其餘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及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賠償二個月服務費計七十二萬零三百元之違約金。而其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及賠償伊所失利益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作社區中庭園藝工程,且擅自更換調派至都會風閣社區(下稱都風社區)服務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伊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二一七號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說明、改善,惟至同年五月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改善計畫,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附有「警衛勤務人員值勤績效檢核及懲處罰責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兩造約定如上訴人留駐人員有違規情事,伊得於給付服務費時依基準表扣款,故提出「勤務交接簿」(下稱交接簿),自屬上訴人依約應為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提出,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應付之五月份服務費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給付之違約金;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間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且有留駐人員遲到、早退、缺哨之情形,應扣款五萬三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對於未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固不爭執,惟以伊得依約扣款,及於上訴人提出交接簿前,伊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查「基準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上訴人之警衛、勤務人員如有遲到、早退、缺哨或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之行為,被上訴人可依該基準表所載金額扣款。被上訴人雖主張交接簿未詳實記載有三十三次,每次扣款一千五百元,扣款金額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云云。惟依交接簿「注意事項」欄所載內容,可知交接簿設置目的,主要是值班人員應確實記錄上開「注意事項」欄一至四事項,以供了解每日社區狀況、及值班人員交接班有無異常情形,值班人員並須簽名以示負責,故如有「接班」、「值班」人員未於交接簿上簽名以示負責、或未詳實記錄勤務交接之「上下哨時間」,均屬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得依據「基準表」所載,每次扣款一千五百元;其餘未確實記載部分,則非屬重要,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扣款。依上述說明,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僅五月一日早晚班各一次、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早晚班各一次、三十日、三十一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早晚班各一次,共計十二次之交接簿未詳實記載,依「基準表」所載,每次扣款一千五百元,共計一萬八千元。另依該交接簿記載,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此日為二人次),共計七次有提早下哨或遲到之情形,依「基準表」所載,每次扣款五百元,共三千五百元。以應付之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扣除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上訴人超過部分(即二萬一千五百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應給付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具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公司警衛、勤務人員如有遲到早退或交接簿未詳實填載之行為,被上訴人可於次月五日給付服務費時扣款,則上訴人自有提出交接簿之附隨義務,依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堪認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與上訴人提出該交接簿之義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均具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上訴人提出交接簿前,拒絕給付服務費。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可知其已請求上訴人提出交接簿,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既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始向法院提出交接簿,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如期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為由,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自屬無據。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伊所失利益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派駐都風社區之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違反該約定,屬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上訴人未能於十日內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派駐都風社區值班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曠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另派林清福為都風社區服務,然許清涼仍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在都風社區值班,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任意更換工作人員,未經其同意乙節,應非虛妄。再依上訴人提供之九十七年四、五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下稱值勤表)記載,上訴人派駐都風社區之服務人員有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陳東村(機動班)、張俊傑(機動班),然交接簿所載之執勤人員除上述人員外,尚有簡進幅、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李朝木等人,益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經告知逕行調派人員,違反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等語,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第二一七號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收文後十日內就調派人員未經伊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且依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之交接簿內容,仍可見非值勤表所載原指定之人員於交接簿上值勤簽名,足見上訴人並無改善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自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二萬一千五百元、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暨終止契約應賠償之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及所失利益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與各該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三十六萬零一百五十元,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十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其中服務費超過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上開違約金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及所失利益五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元本息部分):查原審謂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非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八條約定,係以上訴人未經告知逕行調派人員,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即第二一七號函)要求改善而未改善為依據。但上訴人一再主張「第二一七號函未提及警衛部分,且伊未如該函所指任意更換社區主任、秘書及清潔人員,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回函說明。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如以伊違反契約第八條約定為由終止契約,須先踐行書面要求改善之程序,第二一七號函並未提及警衛人員未經其同意而調派,則就警衛部分,被上訴人未踐行書面催告改善程序,即逕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等語(見原審卷四四至四五頁、一八九至一九○頁)。而依第二一七號函所載內容(見一審卷四九頁),係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未如期完成改善社區園藝之協議,且更換社區主任、秘書及清潔人員,未知會被上訴人及取得其同意,違反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要求上訴人十日內說明及改善,就警衛人員部分,並未有異詞及要求改善;而就社區主任、秘書及清潔人員之調派,上訴人曾於接到第二一七號函後十日內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回函說明,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三○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於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其上開主張及舉證,俱未審究,即逕認被上訴人非任意提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所失利益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二萬一千五百元及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之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就九十七年五月份服務費得扣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就該月份服務費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違約金七十二萬零三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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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