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上 訴 人 林玉輝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山華府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賈錫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中山華府名廈」係單一棟建築,其內有三十九戶區分所有建築物,雖分為A、B、C棟,但共有建號一○三三之附屬建物,其他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室內、外停車場,屋頂突出物,屋頂平台、地下水塔、消防及發電機等機電設備,地震儀所設於地下一樓、地上七樓、屋頂樓梯間等空間,其共用部分具有共同使用或管理上之不可分性,事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共用部分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為有效執行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及對該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自以成立單一管理委員會為當。且上訴人就A棟於何時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已有合法成立之「中山華府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中山華府名廈」名稱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規約均於法不合云云,尚無可取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已有合法成立之A棟管委會,而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至於其謂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出具單據者向名為A棟管委會請款或收付款項等語,係指縱有記載該名稱之單據,亦無從證明確已合法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其論述並無矛盾。另原審以上訴人陳稱中山華府名廈A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佐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確無合法設立之A棟管委會;此與A棟區分所有權人該次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該次決議存在,原審認其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二事。上訴人以原審駁回其追加之訴,又採其上開陳述為佐證,而謂其理由矛盾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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