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上 訴 人 蔡佳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智玄
蔡幸柳即蔡林蓮治.蔡訓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九○、三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相鄰同段三八七、
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六、一八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伊所有之前開部分土地,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越界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曾於民國八十年間進行土地重測,當時係以建物之牆壁為界址,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但因地政人員於八十年十一月現場丈測界址錯誤,使伊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造成系爭占用土地情形。另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三件函覆,內容均指出本件毗鄰經界線之界址標示記載有不一致情形,重測成果尚有疑義,故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重測成果圖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屬有瑕疵之鑑定,不能做為本件裁判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坐落雲林縣○○鎮○○段地區土地,曾於八十一年間為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期滿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在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經界物名稱欄記載「參照舊地籍圖」,界址位置欄則為空白,僅在備註欄載有「經實地調查結果因界址位於房屋中(內)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相鄰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之記載。至該調查表下方雖說明以「界址位置: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惟此乃係針對界址位置之說明,至於備註欄是否得準用之,非無疑義。依證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員吳明學證詞,可知本件關於「界址位置」既未記載(空白),上訴人將該界址位置關於「中」、「內」之說明套用於備註欄之記載,辯稱兩造相鄰土地係以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云云,尚無足採。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施測。顯見確定界址並非僅得以現使用人指界為唯一標準,如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標準,亦為法之所許。系爭相鄰土地重測指界時,僅上訴人一方到場,而由地政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上訴人之指界進行施測。而系爭相鄰土地,另經上訴人於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國土測繪中心就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進行鑑測,鑑定結果亦認兩造相鄰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三○號確認經界事件卷附國土測繪中心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可按。堪認兩造相鄰土地在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情事,上訴人辯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重測成果圖,所做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屬有瑕疵之鑑定,不能做為裁判之依據云云,尚非可取。再者,兩造相鄰土地於重測時,因當事人無法指界,故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施測後,當事人尚須進行協助指界並作成補正表等程序,本件依地政機關資料僅有上訴人一方之補正表,被上訴人方面則無。證人即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吳明權證稱,缺少補正表是重測的瑕疵,但不一定會影響結果等語,而本案既分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國土繪測中心精密對照重測前後地籍圖測量結果,認二者地籍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且上訴人重測時已經到場指界,上開重測行政程序之瑕疵,對上訴人之權益,並不生不利影響。次查系○○○鎮○○段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按照重測公告後地籍圖為基準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基地情形,經製有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第一審判決附圖),該複丈成果圖係以GPS定位加上數值測量,測量結果誤差數值為二至六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學證述在卷,依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九○地號面積九點六五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乙)、占用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甲)」。而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範圍一節,同樣以經重測公告後地籍圖為基準,再次進行鑑測,經做成鑑定圖,其測量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九○地號土地面積七點七五平方公尺(鑑定圖代號甲)、占用系爭三九二地號土地面積五點一五平方公尺(鑑定圖代號乙)」,有國土測繪中心暨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佐。準此,北港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相鄰土地面積數值雖略有出入,然就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情事,則屬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應拆屋還地,洵有理由。至測量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不符部分,因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較為精確,應認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第一審判決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綜上,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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