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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上 訴 人 許乾舜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昭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屏東縣萬丹鄉新庄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發展協會獲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同意○○○鄉○○段○○○○號土地(下稱三三○地號土地)之養護工作,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僱工整地時,竟疏未注意,而將毗鄰之伊所有同段三三一地號土地(下稱三三一號土地)一併剷平,並將地上物燒燬,致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果樹(編號1芒果樹八棵除外)、藥草及如附表二(編號2培養箱底座除外)所示之機具設備全毀,而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其中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其餘十三萬一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因其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僱工整地時,三三一地號土地雜草叢生,並無其他作物或機具設備,且該地經常淹水,不可能種植藥草,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元(即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四元扣除前述十三萬一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三三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買受,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係發展協會理事長,發展協會獲萬丹鄉公所同意認養維護三三○地號公有土地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僱工前往三三○地號土地整地,因疏未注意地界範圍,致擴及毗鄰上訴人所有之三三一地號土地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整地後之照片,並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種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植物及除上訴人自認之八棵芒果樹外之另四棵芒果樹。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李瑞珠證稱其受僱上訴人期間種植紫杉計十個培養箱,每箱五十棵云云,則依李瑞珠證詞,其受僱期間種植之紫杉僅五百棵,與上訴人主張紫杉數量為四千五百棵,顯有出入。又李瑞珠於第一審及原審中關於植物之種植方法前後所述明顯有異,藥草採收出售情況及藥草曾否失竊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所述相互齟齬,證詞要難採信。另證人洪隆三雖證稱:伊從事青草藥買賣,曾多次至上訴人之藥草園,看到上訴人種植紫杉,數量大約

四、五千棵,只更多不會更少等語,惟其對上訴人栽種其他藥草數量多少均不記得,使用培養箱的數量亦不清楚,倘洪隆三確曾多次造訪上訴人之藥草園,以其係從事藥草買賣,衡情就上訴人種植之各類藥草數量、培養箱數量當有相當之觀察認知,惟其就此卻完全未能為具體之陳述,實有悖於常理,其證詞亦無足採。復依上訴人提出整地後之照片,僅見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培養箱底座數十個堆積疊放、經火燃燒之狀態,並無附表二其餘機具設備形狀之殘體。且上訴人自承:附表二編號1機動式汽油發動機係鋁製,編號6至8針型弁、公牙、閘門汎而全開式等組件均係鐵製云云,以上開機具組件係屬鋁、鐵製,徵諸物理,即便經火燃燒,亦應遺留可辨之相當形質,而上開照片竟完全無任何鋁、鐵製機具物件之跡徵。另附表二編號3美製奈米上雙開式培養自動箱座(內含噴霧器、調制器四組),當與培養箱底座係屬相同或類似材質,而培養箱底座經焚燒後尚有殘體存留,惟上開照片卻完全無法辨視出原存有該等培養自動箱座之情狀。再者,附表二編號4、5塑膠高壓管、橡皮高壓管連接式,亦完全無法自照片內分辨出有塑膠管狀物熔燬之痕跡。是上開照片無足證明上訴人確於其上設置有附表二編號1及3至8之機具設備。李瑞珠固另證稱:藥草園有澆水設備等語;洪隆三亦證述:上訴人藥草園有使用塑膠管、橡皮高壓管及噴水設施;也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動式汽油發動機,機動式就是可以移動的,發動機就是發電機,因為怕停電所以要準備發動機,否則不能抽水也不能灑水等詞。但李瑞珠、洪隆三之證詞均無足憑信,已如前述。遑論洪隆三於為前揭證述後,上訴人隨即陳稱:「我的發動機不是發電機,是直接可以噴水的機器」等語,洪隆三旋改稱:「我有看到一台小型的發電機,對於原告(即上訴人)說的我沒有意見,我沒有講清楚」等語,益見洪隆三所述顯係附和上訴人所言,殊無足採。又李瑞珠證稱:發動機是固定的乙語,亦與洪隆三所稱:機動式(發動機)就是可以移動的云云相互矛盾,證人就同一發動機之使用狀態陳述相異,益難認其等就三三一號土地之栽植或澆灌裝置確曾親身與聞,所言均不足取。反之,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林淵升結證稱:上訴人來派出所報案,說他的地被人家侵權,伊當時係備勤,負責去勘查;感覺上箱子(按指培養箱底座)有很多;伊並無看到灌溉設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三三一地號土地上並無附表二編號1及3至8所示灌溉機具設備等情,尚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除前述八棵芒果樹以外如附表一所示果樹、藥草及除前述五十組培養箱底座外如附表二所示機械設備遭毀損之損害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四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曾提出經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協議書(一審卷十一頁),其上記載「玆因……發展協會向萬丹鄉公所認養……三三○地號……在整地中未知會彼鄰而把……三三一地號之所有果樹、青草藥、藥苗及培養設備等全部毀損,並將之燒毀,故請求恢復原狀。協議㈠請受損者於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三十日……提出明細表再議」(該協議書在左上角載有見證人林枝讚),上訴人亦已提出明細表(一審卷一六頁)為憑,核係上訴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究係指三三一地號土地上果樹、青草藥、藥苗及培養設備確遭毀損,尚待提出明細表列載數量、價格以協議賠償金額?或係有無上開物品受損不明,須待提出明細表始得確認?未詳以斟酌並進一步調查審認,以探求該協議書之真意,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已嫌陋略。又證人李瑞珠於原審證述時先稱:「一箱裡面有五十棵紫杉,我種了十個培養箱,把它排成一排」,嗣於原審受命法官問稱:「如果依照你說,每箱種五十棵,種了十箱,應該為五百棵紫杉?」,繼則答稱:「我的意思是十箱放一排,共有十排,所以是種五千棵」云云,原審未探明李瑞珠前後證詞之真意,究係五百棵或五千棵?徒以李瑞珠證述其受僱期間種植之紫杉僅五百棵,與上訴人所主張種植紫杉數量不符,逕認李瑞珠之證詞不可採信,亦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三三一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整地後照片(一審卷九五頁以下),其編號㈠、至、、至等照片箱形狀物品,均註明係「培養箱」(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訴人所列單價為每組四千八百元),原審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逕認該箱形狀物品即係「培養箱底座」(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上訴人所列單價為每組二千三百元),尤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附資料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所有三三一地號土地有無種植附表一所示果樹、藥草?如有種植,其數量如何?該數量之藥草通常所需機具設備如何?事實均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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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