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上 訴 人 許芳慶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訴訟代理人 顏雅倫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淑娟律師
陳增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生產技術課(下稱生技課)技術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公司並無業務緊縮而需減少人力之情形下,竟以業務緊縮為由將伊資遣,該資遣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先解僱外勞即解僱伊,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選擇解僱伊,不具備被解僱者選定妥當性要件,尤屬權利濫用。又伊遭解僱時,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伊回復僱傭關係之要求,乃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提供,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伊猶得請求報酬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同意伊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本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緊縮、訂單減少,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關掉一條八噸之生產線,截至九十三年間仍維持停爐狀況,伊所生產玻璃製品之品號、使用之模具、換模之次數及模具維修之工作量亦隨同減少,復無他類產品部分正常運作尚需勞工,而僅調遣資深員工支援上訴人原先負責之工作,未再新聘人員。況上訴人曾自願表示被資遣,已具領資遣費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四元,嗣於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伊有無業務緊縮亦未爭執,甚由兩造簽立之調解方案以觀,更顯示上訴人已附條件同意伊之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終止。又上訴人與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並非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上訴人就從事外勞工作之薪資未能降價屈就,自無優先保護本國勞工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況之一時,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訂單減少而關閉一條八噸窯爐之生產線,現僅剩一條六噸窯爐之生產線,致用電量顯然減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採信。且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二億八千九百十六萬一千元、二億三千八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一億九千九百五十三萬六千元,有被上訴人之損益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度間確有業務緊縮情形。而被上訴人玻璃生產窯爐之生產情況為生產窯爐點火產生玻璃膏,各生產線會有機器手臂撈取玻璃膏經由該生產線所放置之模具後即成形為玻璃製品,若欲變更生產產品的型號,即需更換一組模具,每一生產線進行換模時,雖玻璃生產窯爐仍在燃燒玻璃膏,但必須先暫停該生產線之機器手臂而停止該生產線生產作業。因每次更換模具時間約耗時二十至三十分鐘,且換模期0生產線必須暫停作業無法生產,為避免生產線耗費過多時間更換模具而使生產延滯或影響生產效率,被上訴人每一生產線均會盡量降低換模次數,即每日換模次數會控制在十次以下,且為達生產經濟規模,每一模具上線生產最低生產片數為二百片。實際上,被上訴人平均每日生產線換模次數約三至六次不等,平均換模時間約半小時,而每次換模生產片數平均數多達四百到五百片以上,更有高達千片者,有玻璃製品生產流程圖、八十九年七月至00年0月生產月報表、平均每日每生產線換模次數、平均換模時間及平均每次換模次數生產片數彙整表為證,足認被上訴人玻璃生產線若欲變更生產產品的型號,即需更換一組模具,故換模次數即為判斷被上訴人生產玻璃型號量的重要指標。衡情模具只要一經過玻璃生產窯爐高溫使用後,就會產生磨損、積碳。個別模具所生產玻璃製品數量多寡,自會影響該模具產生磨損、積碳而須維修之頻率及次數,亦即若該模具生產玻璃製品較多,其磨損或產生積碳頻率及次數自然提高;生產玻璃製品數量若減少,其磨損或產生積碳頻率及次數自亦隨之減少,是以模具磨損或產生積碳的頻率、次數及整體模具維修工作量,應取決於被上訴人玻璃製品的訂單數量。核諸被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總表,顯示被上訴人於玻璃訂單項目之銷貨金額,從八十八年度之二億零七百六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減為八十九年度之一億九千三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再減為九十年度之一億六千五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可證被上訴人玻璃製品訂單數量確有逐年下滑趨勢,則被上訴人任何模具維修工作,當因其生產玻璃製品數量減少,致模具磨損或產生積碳頻率及次數亦隨之減少,上訴人主張其從事之模具維修工作,不會因被上訴人訂單總量減少而造成模具維修量減少之情形,自不足採。另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至00年0月0生產月報表顯示,該公司玻璃生產線上的換模數量從八十九年七月之六百二十二次逐步下降到同年十月之四百六十三次,且於同年十二月關掉一條八噸生產窯爐後,九十年一月換模次數更急速下降到僅二百七十四次,其後每月換模次數約在二百七十八至三百三十四次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垂傳、邱盛彰亦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九月間模具維修數量迄今尚未回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模具維修數量並未減少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遭資遣前,被上訴人所屬從事模具維修工作之勞工,常任且專職者包括上訴人在內計三人,上訴人離職後,常任且專職從事模具維修工作者僅餘李孝武及邱仕君,李孝武又於九十年四月離職,從此常任且專職從事模具維修工作者僅餘邱仕君,另巫仁全、黃永海及邱盛彰則於必要時支援模具維修工作,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從事模具維修工作的人力確有減少之事實。況依被上訴人員工名冊表所示,其員工人數,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確係呈現逐漸減少,縱被上訴人基於短暫業務銜接之必要性,於未新僱人員前提下,適度安排業務銜接事項,機動調整公司員工職務,亦屬於企業之正當經營手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模具維修人數在其被資遣之前後並未減少等情,殊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至同年九月止,實際上全部僅新增二名外籍勞工彭西及宋窮,其中彭西均在品保部門工作,宋窮於九十年二月間在生產課服務,嗣於同年四月已調至品保部,其等之工作性質及工作部門與上訴人全然不同。而生技課一直以來最多僅配置一名外籍勞工負責與上訴人所從事之模具修理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之清除積碳工作,從未替代上訴人所負責之職務或工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生技課外籍勞工人數於上訴人離職後,未曾有任何增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人力需求,無業務減縮之情事,尤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時,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應堪採信。茲被上訴人既未晉用任何外籍勞工從事上訴人離職時所擔任之工作,則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尚難謂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復依上訴人主管巫仁全、蔡垂傳證詞,上訴人工作表現及工作態度不佳,於八十九年度之員工考核時,列生技課全體員工最低分,上訴人停爐時曾向巫仁全表示願意被資遣,且無領取與外籍勞工相同報酬轉調工作之意願,又於九十年一月份,除一月一日及一月十五日未請假外,其餘時間均請假,則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情況下,將薪資高於外勞,請假日數頗多,部門主管認為工作表現不佳之上訴人解僱,並依法核發資遣費,自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末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九十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僅發給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上訴人另以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從事振動性工作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工作負荷因素,促發右手腕關節炎致舟狀骨切除,向勞保局申請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間之職業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為「普通傷病」,且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程俊穎醫師函覆審理該行政訴訟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說明及勞保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文說明三暨該局調取上訴人於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X光片,重新送請黃百粲與羅錦泉二位職業病醫師審查之結果,應認上訴人罹患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併手腕關節炎,其最初源由係因舟狀骨骨折,其後因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併發關節炎,是上訴人因十年以前之一般傷病骨折未癒合進而衍生之右手腕關節炎,該災害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舟狀骨骨折合併不癒合和關節炎係屬於自然病程,並非擔任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人均將致罹手腕關節炎之結果,該傷病與上訴人所擔任之業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具業務起因性),上訴人該舟狀骨骨折傷病發生之原因,更非雇主即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難謂其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公告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當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既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受解僱後上述按月給付工資本息,均不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查原審調閱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一號行政訴訟卷宗,並依卷內上訴人主治醫師程俊穎函文說明及黃百粲、羅錦泉二位職業病專科醫師關於「..並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工傷之具體事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門診也未陳述,X光顯示陳舊的骨折(未癒合)..從職歷報告書來看,..(上訴人)暴露於電鑽、電動砂輪機,以八十九年診斷舟狀骨不癒合為準最多三至四年,但振動工作只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也不一定是主要部分,..除了舟狀骨外,其肘、腕關節並無振動相關病變,也沒有雷諾氏現象或腕道症候群等其他振動相關疾病,..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認定職傷也有問題..也不建議認為職傷或依加重來認定..」及「根據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間診記錄,被保險人(指上訴人)從小即有右手腕受傷的病史,又雖有工作中手部振動暴露,但卻沒有常見手部振動引發的雷諾氏病及腕隧道症候,故無法判定為職業傷病」等審查意見,並參酌勞保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文說明三提及「上訴人右手腕受傷從X光判斷應十年以上舟狀骨骨折而後變成關節炎」等病情(原判決一五、一六頁),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罹患之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併手腕關節炎,與其擔任之勞務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卷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意見關於「..因工作而產生二次傷害是『有可能的』..許先生(指上訴人)所罹患右側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併手腕關節炎,『無法排除乃由工作時的反覆衝擊所導致』」等原審不予採納且非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原審勞上更㈠字卷六一、
六三、六四頁),尚無不合。原審基於上揭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無違法之可言。又公司人事費用支出,除員工人數外,亦可能因員工薪資結構而有影響,尚不能因人事費用支出增加而認被上訴人有增加僱用非編制人員情事,被上訴人員工名冊表所示員工人數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確呈逐漸減少,與卷內勞保局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證十六差異說明(原審勞上字卷㈠二一五至二二六頁、三二一頁)所附被上訴人所屬勞工投保人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以後,呈現下降趨勢相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確有業務緊縮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亦無不合。再雇主有無因業務緊縮而減少勞工人數之必要,應以資遣勞工前相當期間之營業狀況為斷,尚難以資遣後經過相當期間因景氣回復或其他因素,其營業額增加而認當時資遣為不合法,被上訴人模具修理收入,八十八年度為八十九萬零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度為二十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九十年度為四百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同上卷三八頁至四○頁),惟九十年度模具修理收入大多集中於九十年十二月份(當月份為三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同上卷㈡一四○頁),尤難以上訴人被資遣十個月後被上訴人模具修理收入增加而認定資遣當時無業務緊縮情事。原審就被上訴人有業務緊縮及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之認定,理由雖未盡周延或就本件職業病之業務遂行性而為贅論,惟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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