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上 訴 人 簡 瑞 雄
簡 東 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 勝被 上訴 人 蔡簡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祖父簡廷璜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年(即民國前十五年),在所分得之祖產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一三三番地(現為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建號二五三號,下稱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地成立公號簡昭成(下稱系爭公業)祭祀祖先。簡廷璜於日據時期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三月六日死亡,由伊祖父簡丹桂繼承其戶主權,並由簡丹桂及其弟簡玉書、簡瑞鳳等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房份各三分之一。簡丹桂並無男嗣,所育數女僅有伊母親簡金保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屋未出嫁,依調查報告關於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未招贅夫生有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之台灣民事習慣,從母姓之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公業係其養父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設立並擔任管理人,自稱係該公業唯一之派下,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伊養父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所設立,當時簡石因經商有成而購買系爭房地作為祭祀祖先之所在,並於同年以系爭公業之名義辦理該房地所有權保存登記。系爭公業自設立以來,迄四十二年簡石逝世止,均由簡石獨任管理人,全權負責關於該公業之一切事務及財務收支。簡石之父簡招屘早於明治元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該房屋顯非明治三年始出生之簡廷璜所興建,倘簡廷璜確於明治三十年建築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起至明治四十一年簡石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保存登記止,簡廷璜遲未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又未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申請登記,與事理不符。再簡廷璜自明治四十一年六日六日起即四處居留,至大正五年始遷居系爭房地。系爭公業既係簡石所設立,其子女又僅有伊一人,依台灣民事習慣,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者,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則於簡石逝世後奉祀其香火至今之伊,自具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為系爭公業祀產之系爭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辦理保存登記時,記載其業主公號簡昭成、管理人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參拾參番地簡石,嗣於三十六年為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又同為系爭公業祀產之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總登記,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戶籍謄本之記載,簡石係於明治二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系爭房地上出生,且系爭土地以祭祀公業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時,簡石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並設籍於該土地,台灣光復後簡石復檢具相關文書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公告無異後,登記在管理人為簡石之系爭公業名下,可見系爭房地始終在簡石支配、管理之下。而在系爭房地總登記前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文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簡廷璜就該房地有何權利,則依常理,被上訴人抗辯簡石提供系爭房地以設立系爭公業,自堪採取。簡石之戶籍所載職業,已將「日傭稼」三字刪除,僅餘「腦丁」二字。所謂「腦丁」係指砍伐樟樹以製造樟腦之人,而於日據時期,樟腦為工業上重要原料,亦為台灣重要出口物資,且焗腦工作整年均可進行,故腦丁之工作收入遠較一般農人為高,未必無法以其結餘購置田地,上訴人主張簡石之職業為長工,當無資力可購田產,應屬誤解。系爭房屋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總登記,雖記載該房屋於民國前十五年(即明治三十年)建築完成,但未載明何人申請是項登記,且係事後追溯最初建築完成之日,其正確性已屬可疑。徵諸簡石之戶籍資料,其父母簡招屘、劉氏却分別於明治元年、三年設籍於系爭土地,簡石於明治二十一年在系爭土地出生,應認該土地上於民國前十五年以前已有房屋存在,是上開建築完成日期之記載未必正確。縱令系爭房屋於民國前十五年始建築完成,亦不能排除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取得該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尚難僅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簡石僅九歲,即排除簡石於明治四十一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提供以設立系爭公業之可能。簡廷璜既為教師,其知識程度自比一般人高,若系爭公業為其所設立,何不以自己為管理人,或於簡石離開系爭土地轉居他處時,申請變更管理人為自己,而一直由不識字之簡石擔任管理人。反之,身為腦丁之簡石隨砍伐樟樹之需到處遷徙,則屬正常之事,豈能因簡石自大正五年起至四十五年死亡止,四處寄居宜蘭等地,從未返回系爭土地居住,即謂系爭公業非其所設立。況系爭公業若為簡廷璜所設立,依上訴人此項主張,簡廷璜焉會自明治四十一年起四處轉居,至大正三年(原判決誤為大正五年)始轉居至系爭土地,於大正六年死亡。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匾額照片係於何時拍攝,且系爭房屋果於台灣割讓予日本後之明治三十年建築完成,匾額豈會用清朝「光緒丁酉年」之年號。又系爭房屋若為簡廷璜所建築,按理當由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簡廷璜辦理保存登記,惟其非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設籍該處而到處轉居,約二十年後始轉居至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簡廷璜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有違常理,不足爭取。至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李訓揚賠償系爭房屋因失火所受之損害,以及光復後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稅捐等,均不能據以判斷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另證人李福全、簡阿相、簡春來於系爭公業設立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均未出生,自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或系爭房屋何人建築完成,何人居住等情形,彼等所為證言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而簡石除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外,並無其他子嗣,且上訴人之曾祖父簡廷璜與簡石間亦無親屬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屬可採。反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證據經審酌後,無礙系爭公業為簡石所設立之判斷,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餘論述之當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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