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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 佩 智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懿 墩

陳 美 忠王陳阿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第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於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處分削除。嗣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公告該土地浮覆,並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二○、三二一、三六九地號。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其所有權即應回復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陳春地等三人業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之一,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士林地政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浮覆前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外之權屬未定土地,伊係依行政院指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已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不容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又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浮覆,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間始向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為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溪沙尾第一六八、一六八之一地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於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處分削除,士林地政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公告該土地浮覆,並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二○、三二一、三六九地號,陳春地等三人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而回復者,係當然之回復,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如浮覆當時,原所有權人已死亡,即由其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春地、陳榮章、陳凸頭共有,雖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於昭和七年四月十二日經處分削除,惟業於七十九年間浮覆,被上訴人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顯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此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中華民國縱經士林地政所踐行公告之程序,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生影響。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於七十九年間浮覆,然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妨害,其除去妨害請求權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本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因河川敷地經處分削除,浮覆後,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倘其未依首開法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能否謂其業已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浮覆後,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需向政府機關申請核准,其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有可議。次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間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於斯時起可行使。是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向士林地政所請求辦理回復登記等語,倘非虛妄,則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即非無疑。原審遽以不相干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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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