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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上 訴 人 海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綺華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就「蘭嶼貯存場重裝容器暫置暨吊車車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即委由建築師設計建築施工圖。詎伊將用地整平後,發現該土地面積無法容納被上訴人招標時所附鋼構廠房及整地範圍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所示尺寸設計圖案。雖設計變更,然已逾二分之一工期而無法如期完工,經伊請求展延工期,卻為被上訴人所拒,伊乃終止該契約。雖被上訴人嗣亦以伊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伊提交,由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法院判命台北富邦銀行給付伊原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確定,並於獲得給付後,將之充為違約金悉數沒收。惟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遲延,並無過失(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予以沒收,應予返還。縱認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但其未證明受有損害,卻將該保證金悉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顯屬過高,應予全部核減,並返還伊該款項。又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向他人購買之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公斤竹節鋼筋,運抵蘭嶼工地存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出售予訴外人吳世騰。吳世騰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往載運一車鋼筋後,旋遭被上訴人阻止載運,而解除該買賣契約。其後,伊受被上訴人之通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運回部分鋼筋後,發現短少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公斤(下稱系爭短少鋼筋),經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短少鋼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並無理由等事項,業經另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下稱第一三一○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八號裁定(下稱第三四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件法院及兩造均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乃上訴人猶爭執其就系爭工程之延宕無可歸責性,並不可取。又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契約時,僅完成工程細部設計及整地部分之工作,前者並已受領費用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而伊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之總價,較諸原發包總價,增加一千五百九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上述費用,所增加之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伊僅沒收系爭保證金,並放棄對於竹節鋼筋之留置權,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上訴人請求核減違約金,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就運抵工地之鋼筋,未設置棚架予以保管,任憑日曬雨淋而腐蝕,依約應自負其責。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短少鋼筋,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經通知改善未辦理且情形嚴重為由,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以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通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採購公告。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第一三一○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第三四四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另訴外人吳世騰(委由訴外人高慶源)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往蘭嶼工地運離一車竹節鋼筋後,再次前往運送,即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同月七日函請被上訴人配合吳世騰載運,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函覆已(對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嗣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訴請台北富邦銀行償付工程預付款、履約保證金及孳息,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獲償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知上訴人在同月三十一日,將前所留置(蘭嶼工地)之竹節鋼筋運離,逾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以遺棄物處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系爭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等事項,前經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所判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相關新訴訟資料(主張),經核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兩造及法院應同受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上訴人主張已先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取。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十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第三項後段,關於終止全部契約,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被上訴人沒收之約定,無違誠信或衡平原則,為合法有效。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相關約定,沒收(六百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沒收該保證金云云,為無可取。另履約保證金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該六百萬元係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況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增加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高於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保證金甚多。參以被上訴人嗣自台北富邦銀行獲償保證金等後,通知上訴人不再對其存放於工地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限期上訴人運離等各情。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亦不生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問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理。又上訴人主張其運至工地之竹節鋼筋,經扣除已運回部分,短少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公斤,固屬可採。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就運抵工地之竹節鋼筋,不負保管之責。另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該竹節鋼筋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經被上訴人以書面指定需繼續使用,上訴人應在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收回,不於期限內拆除收回,即任由被上訴人以遺棄物處理,上訴人不得異議。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受被上訴人運離鋼筋之催告後,並未運離,亦未為任何處理及採取保護措施,致使鋼筋因風吹雨打而生鏽蝕之損壞,甚至重量減輕,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就尚留存於工地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而拒絕高慶源再次運走鋼筋),且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然該竹節鋼筋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卻隨意放置地上,既未以簡易鐵皮屋或加蓋防水塑膠布等以防日曬雨淋,亦無任何防潮措施,因致鋼筋腐蝕甚至重量減輕,仍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因行使留置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負擔現狀及契約以外之保管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短少鋼筋,仍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履約保證金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前所交付,以擔保其必然履行契約之用。而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該六百萬元係履約保證金,非屬違約金,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等詞。繼之又認: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增加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高於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保證金甚多。參以被上訴人嗣自台北富邦銀行獲償保證金等後,通知上訴人不再對其存放於工地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限期上訴人運離等各情。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亦不生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問題。似又謂被上訴人將六百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充為違約金予以沒收,並無過高之情形。則依原審先後之所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就尚留存於工地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依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竹節鋼筋)。卻又謂:該竹節鋼筋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竟隨意放置地上,既未以簡易鐵皮屋或加蓋防水塑膠布等以防日曬雨淋,亦無任何防潮措施,因致鋼筋腐蝕甚至重量減輕,仍應由上訴人自負其責云云,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依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受放置於蘭嶼工地竹節鋼筋之吳世騰,及受吳世騰之託前往工地載運竹節鋼筋之高慶源之相關證述(原審卷第一宗一七八頁、一七九頁、一八○頁),並佐諸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就尚留存於工地之竹節鋼筋行使留置權等情。似見迄至九十七年五月間,尚有上訴人前為履約而運抵蘭嶼工地之竹節鋼筋。果爾,原審未就該鋼筋是否因上訴人未為任何處理或採取保護措施,因任由風吹雨打致生鏽蝕損壞,或重量減輕?或已經被上訴人依約視為遺棄物而處理殆盡?抑因被上訴人另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已予處分?或有其他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等諸節,詳予調查審認之前,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短少竹節鋼筋,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嫌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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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