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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上 訴 人 陳群華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玉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起即有分居事實,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惟此係肇因於上訴人主動離家,長達近七年均未曾返家居住,對妻兒生活甚少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所致,該婚姻重大破綻之造成顯可歸責於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動用源典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上訴人家族出資設立)款項、未經其同意盜開支票支付保費、變更保險受益人姓名及擅自為其投保、違背查封效力等情,於法固未全然妥適,惟此係因被上訴人須長期獨力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運作,致有前開之舉,尚難認為已達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程度。本件婚姻重大破綻既應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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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