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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上 訴 人 張順來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啟城

吳碧芳吳玲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啟城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簽訂協議書共同合作經營私立美堅中英文短期補習班(下稱美堅補習班),並約定盈餘分配比率為伊40%、鄭啟城40%、員工10%、公積金10%;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將美堅補習班之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吳碧芳,美堅補習班於八十二、八十三年至少有盈餘各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鄭啟城並將前開盈餘中之八百萬元存入吳碧芳及被上訴人吳玲嫦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美堅補習班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各有上開盈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訴人、鄭啟城及訴外人劉樹春以手寫方式,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簽訂之投資經營協議書第四條後段加註:「……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優先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前撥還虧欠乙方(指鄭啟城)總額之半數,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再還其餘半數」,且上訴人對於鄭啟城交付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損益表明確記載流動負債八百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五元豈未異議?且於該協議書簽名確認,再依該損益表所示,美堅補習班虧損各為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美堅補習班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有盈餘。從而,上訴人依上開二協議書、劉樹春之讓渡聲明書、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六百八十條準用或類推適用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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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合夥盈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