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上 訴 人 林令光
林家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白金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屬被上訴人所管理白金翰花園名宮大樓(下稱白金翰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九十年間該大廈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為台北市政府列為危險房屋,函請停止使用並依規定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經白金翰大廈會議,就該大廈拆除重建及合建之方案決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履行決議之義務。上訴人既不同意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房地,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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