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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上 訴 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被 上訴 人 葉嚴彥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陳建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購買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七六四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辦處)承購系爭土地,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伊受上訴人誘使而簽具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之未記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係因履行系爭契約而支付伊價款,且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訴請伊給付違約金八千二百萬元時(下稱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未主張解約而要求伊返還買賣價款,因伊並無違約情事,業經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判決所確認,是上訴人不得據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支付價款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國產局北辦處所承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購系爭土地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系爭土地後,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撤銷申購,已屬重大違約,且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一物二賣」予訴外人謝文聰,並申請國產局同意,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㈡項及第二條第㈣項所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予伊之約定。又系爭地上物一旦移轉予謝文聰,被上訴人即喪失承租及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更無法履行其申購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再者,國產局北辦處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函知被上訴人具文說明系爭土地地上物及租賃權之歸屬。詎被上訴人竟不向國產局北辦處說明澄清,致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申購義務,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價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國產局北辦處撤銷申購案,嚴重影響申購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又系爭本票乃擔保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須支付之違約金,屬於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至因系爭本票已填入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該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倘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逾三年者,系爭本票將因時效屆滿而失其擔保之意義,足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全部義務之擔保。另系爭本票上雖載有「此本票茲為國有基地租賃債權轉讓之保證用途」等字,乃上訴人片面加註,而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違約金債權。又國產局北辦處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申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租賃權移轉有所爭議,涉有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而註銷被上訴人之申購案。而上訴人於另案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則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與本案之當事人適相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為同一事件。惟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就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加倍給付違約金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獲准申購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而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第三人,始構成違約情事;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再為申請承購,竟阻止其申購案,致其無從履行系爭契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撤銷申購,但隨即再申請承購,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等情,即係本於兩造間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均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準此,上訴人既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上訴人未取得違約金債權,即無從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洵乏所據。又上訴人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即主張被上訴人有一物二賣及不願向國產局北辦處澄清本件爭議,致遭註銷申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定違約情事等語,有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訴狀多件可稽,並為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足證上訴人已於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將所稱系爭二事由提出於法院,而該案確定判決顯然已斟酌上訴人所稱系爭二事由。尤以上訴人雖以二審判決就其主張之系爭二事由,未說明其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有上訴理由狀可憑,仍遭裁定駁回其上訴。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二事由非屬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範圍云云,殊無可取。退步言之,縱認給付違約金事件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二事由,惟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約一物二賣云云,無非以國產局北辦處函所載內容為台端(即被上訴人)欲將本案地上建物(即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君乙節,本處不予同意等情為其唯一論據,然觀其函文意旨,僅係稱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況國產局北辦處已表明不同意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謝文聰,被上訴人亦陳明未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謝文聰等語明確,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益證被上訴人並無是項違約事由。又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五年十月向國產局北辦處撤銷系爭土地申購案,但在上訴人依約催告履約前,被上訴人已再行申購,即無違約情事,乃上訴人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國產局北辦處暫緩辦理被上訴人之申購案,並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被上訴人自係因上訴人此等阻撓行為致無法履約;雖國產局北辦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與上訴人共同具文說明澄清,兩造租賃權移轉情形待釐清後再另案辦理等語,衡之兩造互有心結,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同具文說明,惟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請律師函覆國產局北辦處請求依原申購案續行辦理等語,既為上訴人不所爭執,反係上訴人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國產局北辦處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上訴人所申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屬及租賃權移轉尚有爭議而註銷申購案,難謂被上訴人有不履約情事。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違約情形尚有系爭二事由云云,亦無足取。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無違約金債權,其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何擔保其他違約債權已發生且可得行使,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經核,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開另案給付違約金事件,即主張被上訴人有一物二賣及不願向國產局北辦處澄清本件爭議,致遭註銷申購,已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定違約情事等語,因認上開二重要爭點即有爭點效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惟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查另案即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九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另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願向國產局北辦處澄清本件爭議,致遭註銷申購」之重要爭議事項,似無具體判斷之說明(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逕認該爭點已於另案中為攻防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於法自有未合。又上開爭點,原判決亦僅略謂「衡之兩造互有心結,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同具文說明」等語,而就被上訴人苟「未於二十日內向國產局北辦處具文澄清」,是否即構成該違約事由,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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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