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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尚文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王令麟、廖尚文於民國九十年至九十六年分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求法院判決解任之。惟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該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增訂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且本件亦不符訴訟擔當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判決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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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