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變更為王央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由王央城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後,經兩造及榮工處三方另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榮工處就該工程合約之權利及義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工,原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詎因工程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工程要徑、九二一大地震、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影響工期。經伊四度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二百零二天,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伊因而受有支付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負擔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五千二百五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補償)該款項,及自判決確定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可能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就工程延期補償相關事宜,於該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
6.4.6節(下稱系爭「棄權事項」)約定,除其延期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須予補償外,上訴人應放棄其權利不得再請求伊補償,顯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之第二、四次展延工期,經兩造簽訂變更工程設計契約後,伊已加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給予合理工期。至第一、三次之工期展延,因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業經表明不再請求補償,伊於核准展延工期時,亦告知不得請求補償。乃上訴人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就與工程展延無關聯性之支出為補償,自屬無理。縱上訴人得請求補償,然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原訂一千零九十六個日曆天(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惟因受九二一大地震;代辦九二一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及附近居民抗爭;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暨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影響,經上訴人四次向被上訴人申准依序展延二十九天、八十四天、八天、八十一天、合計二百零二天。該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竣工,實際展延一百九十八個日曆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越原有權利之限制。蓋上開民法規定,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核係為衡平而設,如認增加給付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容有於原有合約約定給付已逾多年後,當事人猶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恐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使兩造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非該條立法之原意。查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增加給付,其性質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即應適用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其起算時點亦應與其原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點相同。上訴人主張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或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上訴人曾將本事件之請求,提付仲裁,惟該仲裁聲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仲聲仁字第一○二號判斷書認上訴人之聲請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仲裁之聲請。本件上訴人提付仲裁既因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被駁回,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其時效自不中斷,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經定作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增加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即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起算時點,並應自雙方所約定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時點起算;如定作人不同意者,承攬人聲請法院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之形成權,固可與給付該新增加數額之請求權,合併為之,且該新增加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而為二年。惟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仍應以法院新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形成判決確定時為其起算之時點,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承攬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定作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定作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又承攬人起訴,雖未同時聲明定增加承攬報酬數額,僅請求給付自己主張應增加之數額,實寓有聲請法院定增加給付之數額後命定作人為給付之真意,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遽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其增加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並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為該時效起算之時點,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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