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上 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 永 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央 城被 上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 惠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吳 詩 敏律師王 雪 娟律師陳 永 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康,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央城,茲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之價格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嗣經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限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展延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發生劇烈變動,非伊等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仍按原約定履約,對伊等顯失公平。伊等自得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第十至十五期估驗計價款。經調整後,伊等得請求增加給付二億三千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主文(下稱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營建材料物價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且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布鋼筋物調原則,被上訴人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已得預見鋼價持續飆漲及連帶帶動其他營造原物料價格之上漲,應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契約變更時已知悉物價變動情形,亦不得主張調整契約變更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億三千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工程原定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完工,嗣因履約爭議成立調解,展延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其後復因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標得系爭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關於營建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當時可得預見之平均營造指數為一○六˙三七,而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展延工期期間,營造指數上漲平均指數為一三五˙○二,增幅高達百分之二六˙九三。則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就同意展延之工期期間內,因營造總指數大幅上漲,遠逾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得觀察及預見之範圍,且非可歸責於兩造,上訴人若按系爭契約原訂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將遭受鉅額損失,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兩造不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事項,惟不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固頒布鋼筋物調原則,但營建工程除鋼筋外,尚需諸多材料物件,且鋼筋上漲,非當然帶動整體營建材料及勞務之變動。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時,縱已知悉物價波動情形,但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系爭工程一般條款第一三˙一至一三˙三條約定,變更契約致增減數量或項目時,倘係原有項目,仍按原訂單價計算,故其就該部分,仍得主張增加給付。審酌營造材料及勞務成本及費用之價格上漲,係因市場各項變動因素,應由兩造分擔,以達衡平;並考量被上訴人非就單一材料上漲情形請求增加給付等因素,認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依營造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為適當。即以被上訴人所請求第十至十五期各期估驗之直接工程金額扣減各該期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項目之計價金額後,按上開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與投標當月之營造總指數一○七˙二三相較算出之指數增減率扣除百分之二˙五,計算出如原判決附表G 欄所示之物價調整金額,共二億三千七百十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記載:「工程延期:履約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提出申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六頁)。則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約定處理方式,得否仍謂兩造無法預料工期之延展,而認延展期間發生營造總指數上漲情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七項記載:「本工程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調整,承商(即被上訴人)應自行將可能之物價波動因素納入標價考量。」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二三頁)。兩造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將發生物價變動情事,被上訴人並將之納入標價考量後,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明確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拋棄營建材料物價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開約定未排除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被上訴人得依物價指數請求調增給付工程款,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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