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上 訴 人 盧坤河
盧穎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一、抵稅不動產。二、公共設施用地。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系爭房地原撥用予訴外人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作為眷舍使用,屬上開法條所定不得讓售之不動產,上訴人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非屬眷舍,請求讓售,被上訴人允予讓售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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