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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上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五○號令發布修正「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包括土木工程之調查、評價及鑑定等業務在內。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程採購契約」第八條訂有「工程變更」之約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三十四條並已明定工程項目及數量等辦理情形。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部分變更,關於建築廢棄物堆置暫存、(廢油及非有害油污清除)採樣篩選分析費及含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集塵灰)之開挖,得對上訴人依序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共計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九元,加計間接工程費一百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合計六百九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該工程款部分同此認定,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一度陳稱:「建議由法院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擇一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一七頁)。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審以上開公會為鑑定單位,尚有不當欠妥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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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