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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上 訴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春榮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 代理 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簽訂工程契約承攬「北八五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五百日曆天完工,伊已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因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後,國內鋼筋價格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急遽上漲,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致工程鋼料部分費用增加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此情事變更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遵照上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調整契約價金,伊函請被上訴人調整鋼筋價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復同意調整,兩造已有依物價調整鋼筋價金之合意。嗣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給付上開因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又伊就被上訴人竣工結算工作費總表第六項一五○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七項一五○cm全套管場鑄基樁(岩層)、第九項一五○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十項一五○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岩層)等四項工程(下稱全套管工程)之實作數量逾系爭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十,依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辦理變更契約,給付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亦拒絕增加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零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明定本件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再請求給付鋼筋價格上漲所增加價款之理。況鋼筋價格上揚之情形,上訴人於締約時已能預見,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請求調整增加給付物料款,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伊未同意變更契約,上訴人並無鋼筋價格上漲調整款之請求權。另兩造係採總價之計算法(總價承包),上訴人施作之全套管工程之數量並未超過合約數量之百分之十,且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就結算數量已無爭執,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以施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主張增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偉字第九二○三二一之三號函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協助處理因鋼筋市場價格調漲請求重新調整,副本併送被上訴人工務局養護工程課,林同棪公司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就鋼筋價格上漲問題處理上,必須由各工程主辦機關就個案承商所受到的實際影響進行處理……但工程會迄今尚未行文通知各工程主辦機關。三、再依據本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本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故辦理契約價金調整事宜,監造單位實無執行依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府工養字第○九二○二六四六九六號函復上訴人,於說明二載明「有關鋼筋價格高漲與工程費用是否重新調整乙案,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另以行政院函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屆時請依該規定辦理」,雖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北府工養一字第○九九○○九三六五四號函復原審所檢附上開函之簽辦單,其上承辦人於擬辦欄有「本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另以行政院函頒本處理方案,屆時將依該規定辦理」之記載,惟依該函文義解釋,僅係被上訴人促請上訴人屆時依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再者,上訴人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並未載明鋼筋物價調整款之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亦未具體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鋼筋物價調整款之數量或金額,自難謂兩造已就鋼筋物價調整款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文,兩造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其可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云云,自非可取。又依九十二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即須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驗收,上訴人雖於驗收前,因鋼筋物價上漲,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三偉建字第九三○一一二之二號函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三偉建字第九三○○三一六之一號函,先後兩次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程款,非但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予同意,並明示系爭工程是否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容有討論餘地,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北府工養字第○九三○一五二八二七號函可稽。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依九二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即未可適用該處理原則。況上開處理原則壹、第一條已規定各機關得「參考」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並非強制適用,且該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尤非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該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考量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本於權責自行決定。被上訴人已發函表示不予同意,上訴人即應先經由辦理契約變更之程序,始得為請求。上訴人以該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自屬無據。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既已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即已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鋼筋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所載,鋼筋物價指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兩造訂約後,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驗收間,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二億零四百萬元,堪認上訴人係頗具規模且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該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上訴人於締約前本應評估。再者,兩造於訂約時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系爭工程契約,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上訴人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筋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其仍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簽訂,則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後,上訴人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上訴人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上訴人主張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鋼筋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實作之數量是否已逾原契約所定數量之百分之十以上,因兩造各持不同之計算方式而無共識,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三項既已約定「本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則兩造於合意辦妥契約變更前,上訴人尚不得遽以請求此部分之款項。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筋之物價調整款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與全套管工程增加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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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