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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 訴 人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參 加 人 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貞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輝,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施工中,因追加工項,增加工程款四百六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該工程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竣工,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未給付一千八百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統包施作款、施作數量不足款、工程缺失扣款、及保固金共一百五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後,仍欠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七元未付。上訴人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費、通水費、勞安衛生等費用共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二千零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工,約定工期為二百日曆天,因追加曝氣設施工程,增加工期六日,原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惟上訴人依需求計畫書及施工補充說明關於工程範圍之記載,應設計冷卻水塔及屋頂控制室,且該冷卻水塔應興建於新生截流站屋頂平台,並需送請使用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核備後始可施作。而養工處於九十二年間即備有載明冷卻水塔容量三四.五噸、屋頂需配置四M×十二M控制室乙間之詳細圖說,上訴人未依需求計畫書第四項及九十三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向養工處查詢該資料,於同年七月六日提出冷卻水塔集水槽儲水量僅十七噸、控制室在一樓之設計資料,因不符規範,遭退回後,固再多次提出,均仍與養工處上開要求不同,未獲審查通過,迄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才提出按需求修正之平面配置圖,於同年月十二日經審查通過,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申報完工,計逾期一百八十一日,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雖先後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函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同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免計工期,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監造系爭工程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伯仁證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因素,同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不計逾期,但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逾期七十九日等語,可知上訴人逾期完工,係因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即工程進度落後,故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之期間,仍應計入工期,僅不處逾期罰款。則以逾期一百八十一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因整合協調延遲工程三十七日、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四十四日,及超大雨量淹水改善處理需時二十七日,共一百零八日後,逾期日數為七十三日,連同上訴人自承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遲延七日屬實,逾期完工日數應為八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每日按結算總價一億零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千分之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違約金八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七十五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二千零五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已如前述,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九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萬零四百八十一元本息)外,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即上訴人對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七百零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免計工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計算逾期完工日數時自不應將上開共一百三十九日免計工期之日數計入。乃原審以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其迄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始申報完工,認上訴人逾期一百八十一日,將該一百三十九日列入逾期完工日數,於扣除一百零八日後,以所餘七十三日憑以計算上訴人逾期應給付之違約金,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二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設計或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九頁),可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僅限於未依約定期限設計或完工,不含完工後未依限改善缺失。原審將上訴人於完工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改善缺失遲延之七日亦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且未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審酌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遽依該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進而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該數額,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七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