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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吳碧玉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金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吳樹中與訴外人朱炳昱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訂立「土地交換合約書」(下稱交換合約),由朱炳昱提供土地及建物與吳樹中交換坐落彰化縣○○鄉○○段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二○二之八、二○二之七地號,均分割自二○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二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與訴外人張易華等共六人訂立「共同開闢道路契約書」(下稱開路契約),約定由朱炳昱提供上開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及負擔全部費用,與張易華等人所提供之他筆土地,共同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並供吳樹中、朱炳昱據以申請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嗣吳樹中未及將系爭土地依約過戶予朱炳昱即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譿萱。伊已受讓朱炳昱就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之權利,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並於原審以情事變更為由,再為備位聲明之追加,求為: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按上開請求以外部分,即確認無效、塗銷登記、移轉登記、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本訴及逾上開金額之追加之訴,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贈與劉譿萱,並無不法。系爭六八○地號土地本不在交換合約之範圍內,且朱炳昱於七十一年十月間訂約時,或七十二年間開闢道路時,即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並得對抗上訴人。至伊於另案所為之主張,無非引用交換合約之約定內容為說明,並非對於朱炳昱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承認,又縱有承認,亦不及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吳樹中於訂約後,即依約將重測前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朱炳昱辦理土地分割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嗣朱炳昱辦畢土地分割登記,將重測前二○二之七、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供作八米道路使用,其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可歸責於吳樹中或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吳金定之父吳樹中與訴外人朱炳昱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訂立交換合約,由朱炳昱提供土地及建物與吳樹中交換系爭土地。嗣二人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與訴外人張易華等共六人訂立開路契約,約定由朱炳昱提供上開交換所得之系爭土地及負擔全部費用,與張易華等人所提供之他筆土地,共同開闢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並供吳樹中、朱炳昱據以申請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造執照。嗣吳樹中未及將系爭土地依約過戶予朱炳昱即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並將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一審共同被告劉譿萱,嗣劉譿萱於本案二審勝訴確定,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據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債權讓與契約輾轉受讓朱炳昱就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交換合約、開路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六八○地號土地在交換合約之約定範圍內,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對於系爭六八○地號屬交換合約範圍內並不爭執,且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函所示,系爭六八○、六八一地號土地均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六八○地號土地不在約定交換範圍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已遭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重複再於本件主張,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合法。次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已由劉譿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吳金定名下,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債務顯無給付不能情形,是上訴人逕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樹中,與上訴人之前手朱炳昱所簽訂之系爭交換合約係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簽訂,開路契約係於同年月十六日所簽訂,而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起即由朱炳昱於其上開闢道路,供眾人通行,顯見至遲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已成為道路,並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足證朱炳昱依交換合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二年即處於得為行使之狀態,時效至遲於八十七年即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則上訴人既輾轉受讓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權利,則其受讓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權利,亦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雖被上訴人於另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指定建築線及第一審法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員簡字第一三號容許管線安設權事件中,主張「被繼承人吳樹中依據與訴外人朱炳昱於七十一年十月七日訂立之土地交換合約書第⑹點,享有建蔽率使用權,並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云云,然其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乃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以「契約承認」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於時效完成後仍然有效力,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承認交換合約及開路契約效力,而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追加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第二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均不足採,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者,原審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以裁定形式駁回此部分之追加,因其已於判決中併為駁回追加之諭知,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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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