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上訴 人 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上訴之聲明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關於金額部分原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包含於原審所為擴張之聲明),經原法院就該一百零八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後,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六萬元本息,其中超過一百零八萬元本息部分,顯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上訴之聲明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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