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陳南記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俊唐
陳塗生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彭雪嬌
彭議緯彭馨慧彭郁雯彭議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原管理人陳土現、陳俊唐,經訴外人吳明謙仲介,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洲小段四三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四三、四三之二、四四、四四之一、四四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昌及訴外人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黃榮珍(已死亡,由其子黃建旺繼承)五人(下稱彭昌等五人)簽訂合建契約。同日,為方便由買受人以地主身分解決地上權問題,雙方就系爭土地中之二百坪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二百坪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詎吳明謙於簽訂公契時,將上訴人交付之陳俊唐、陳土現印鑑盜蓋於其他數份空白公契留存。嗣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中之一百二十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吳明謙並利用上開盜蓋之空白公契,偽造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之公契,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合建契約之土地中有地上權排除困難等問題,無法興建房屋,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合意解除合建契約及二百坪買賣契約、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並出具撤銷同意書,由吳明謙代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處新店分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取退稅款支票後,存入陳土現帳戶,再由陳土現開立支票交付吳明謙,供返還彭昌等五人,然吳明謙並未如實返還。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委託吳明謙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派下員持分分配,並交付陳俊唐、陳土平及陳塗生印鑑證明,因申辦時間過久,查詢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三百二十坪(即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六○九五)已移轉登記予彭昌等五人各六十四坪(即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其餘二百五十坪(即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三九○五)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張美女。惟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並未同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無效,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為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合建土地之地上權問題,非短期可解決,另彭昌之應有部分錯誤,買受人黃榮珍死亡,亦應調整應有部分及買受人名義,吳明謙遂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提出申請函及撤銷同意書,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申請退稅,待日後重行申請。實則,雙方並未解除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因此出賣人並未將價金返還買受人。其後,上訴人委由吳明謙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書予吳明謙,足證上訴人有授權吳明謙代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且上訴人允諾按買賣坪數每坪一萬元,給付彭昌三百二十萬元佣金,彭昌以應得之佣金抵付買賣價金,是縱認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於上訴人未返還價金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與彭昌等五人簽訂二百坪買賣契約與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後,曾分別委由吳明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管理人陳俊唐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與彭昌等五人間之合建契約及二百坪買賣契約、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合意解除,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彭昌所有係無效等情,固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申請函及撤銷同意書為證,惟上開申請函及撤銷同意書係向稅捐處新店分處提出,其主旨乃為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顯然有特定目的。且上訴人原管理人陳土現、陳俊唐於上開申請書及撤銷同意書作成時,並不知情,係事後經稅捐處新店分處告知等情,業據上訴人原管理人陳土現、陳俊唐分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有筆錄附卷可按。至陳俊唐於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期日,雖改稱:吳明謙告訴我們說沒辦法蓋,要我們去撤銷及辦理退稅云云,核屬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從而,陳土現、陳俊唐於退還土地增值稅當時,既不知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稅之原因,難認上訴人當時已與彭昌等五人合意解除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另據買受人黃金城、黃滄浪、黃添丁及代書吳明謙於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致陳稱,本件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僅因買受人持分登記錯誤,坪數不符,且黃榮珍當時住院昏迷,要改登記為黃榮珍之子,吳明謙乃撤銷重辦,亦有筆錄附卷可證。可見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曾有解除契約之合意。參以上訴人並未退還土地增值稅以外之買賣價金,買受人黃金城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尾款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故難認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退稅當時合意解除。嗣吳明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製作系爭土地三百二十坪之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稅捐處新店分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前仍不斷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派下全員證明等資料。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係上訴人委託吳明謙辦理,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派下權登記文件均由吳明謙持至陳土現家中,由陳土現、陳俊唐當場蓋章,亦據陳俊唐於板橋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有筆錄可證。可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書等文件,應係陳土現、陳俊唐等人親自蓋章出具者。故吳明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合併繳納系爭土地三百二十坪之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非經上訴人授權所為。至被上訴人所辯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及退稅理由,縱非可採,亦不能因此認為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上訴人雖主張:吳明謙趁簽訂二百坪買賣契約之公契時,將上訴人交其辦理之陳俊唐及陳土現印鑑,盜蓋於其他幾份空白之公契存底,並謊稱為辦理派下員持分分配,要求提出印鑑證明等語,然並未據舉證,自不足採。另林張美女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私契),其情況自與本件不同。綜上所述,本件二百坪買賣契約及一百二十坪買賣契約既未據上訴人證明已解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三百二十坪中之六十四坪即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移轉登記予彭昌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二一九為上訴人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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