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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原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 聖 文訴訟代理人 湯 明 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柏 勳法定代理人 葉 筱 雯被 上訴 人 孫 貴 春

邱李月華王 慶 麟錢 美 玲方李綉麗吳 憲 政鍾 惠 玲王 端 陽司 美 君曲 彬沈 淑 琪嚴 虎 台陳 善 謙魏 淑 屏呂 學 益利 梅 菊陳 克 勤王 史 芬李 天 青鍾 慶 新李孫勤妹黃 素顏 素 銀黃 金 鶯蘇 榮 宏周 秋 粉吳 家 寶林 碧 霞蔡 碧 玉林 宏 德蔡 美 蘭吳顏月霞黃 世 文林 振 益林 戀 雲戴 欽 台張 佑 人周 仕 潔姚 容 婷林 雲 龍陳 煥 卿林 美 伶許 淑 鸞趙 金 墩陳 義 沛陳 秀 珠郭 孟 遂楊 木 成廖 貴 美江 明 杰李 秋 梅莊 惠 珠林 清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原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二一之一、四二一之四、四二一之六、四二一之

一五、四二一之一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下稱四二一地號土地)分割出時,原登記面積分別為一七九九、一二八○、一七

五七、二三四三、五四五○平方公尺(下稱七十四年登記)。嗣上訴人辦理圖簿校對時,以圖簿面積不符為由,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逕將系爭土地面積依序更正為一六三七、一一三三、一

六一八、一六二一、四四五九平方公尺(下稱九十四年更正登記),致伊所有土地持分面積分別減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減少面積欄所示,而受有如同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土地價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七十四年登記面積錯誤,伊始於九十四年依法更正登記簿面積之數值,該更正並未變動地籍界址,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狀態及範圍均未縮減,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伊並無不法。且九十四年更正登記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該社區公共設施建築基地之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增加,將來歸屬被上訴人及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被上訴人顯無損失。況系爭土地面積誤算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為判決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七十四年登記及上訴人以圖簿不符為由,逕為九十四年更正登記,減少面積之前述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查本件圖簿不符錯誤情形雖肇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計算錯誤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據為登記所造成;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係因上訴人九十四年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所致,應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於斯時;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獲上訴人通知方知上情,始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則其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拒絕賠償後,於同年十月一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罹於請求國家賠償之二年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四年登記錯誤時起算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前、後之土地面積、每人所減少面積及依九十六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元核算減少面積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已經上訴人核對無異,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可信為真實。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後,其所有權人處分交易之價值亦會減少,自受有損害,且該損害結果,與上訴人之錯誤登記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陳述七十四年登記面積計算錯誤與九十四年更正登記,係個別、單獨土地登記簿面積之變動,並非各筆土地間之面積增減;其以電腦進行圖簿校對發現圖簿面積不符,經逐筆就登記簿面積(人工登記)與其所對應地籍圖坵塊面積(電腦運算)相互檢核,而為更正登記,各筆土地間並無關係,亦非將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登記增加在法定空地上(四二一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則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之增加,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而發生損害之事實,上訴人以四二一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後面積增加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自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請求時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分別賠償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期間。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七十四年間辦理國民住宅用地分割時,計算錯誤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據為登記,造成系爭土地七十四年登記面積錯誤,上訴人始於九十四年辦理更正登記,致登記面積減少,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似九十四年更正登記面積始為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該次登記僅回復應登記面積之真實內容,並未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應為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時,因誤計系爭土地面積所溢付之土地價金,始符論理?可否謂被上訴人受有減少登記面積土地之損害?並非無疑,自有細繹推求之必要。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溢付之土地價金,則其損害發生時即為其為系爭土地買賣時;依卷附系爭土地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間為七十五年至九十五年間不等,取得原因亦分別有買賣、贈與及繼承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細究九十四年更正登記是否係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被上訴人原有、應有之所有權範圍(系爭土地面積究為若干)?被上訴人有無損害?損害為何?即逕認九十四年更正登記造成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之時效消滅抗辯不可採,殊嫌速斷;據此(減少之登記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有疏率,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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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