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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林 義 弘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戴 金 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一審法院更審時陳稱:「原告二人(即上訴人林義弘與第一審共同原告胡淑雅)確實是受託掛名也沒有出資」、「資本是我拿出來的,當初我有徵求他們的同意,才借他們的名字登記為股東和董事」、「林義弘部分,應該是有取得他的同意」、「對於本院所整理之答辯要旨及聲明內容無意見」各等語(見一審訴更(一)字卷五一頁、五九頁至六一頁),並無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上訴人指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有認諾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未免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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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