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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盧柏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保險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標得被上訴人「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保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投保安裝工程綜合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系爭保險屬鉅額保險,須投保再保險,伊於投標時,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明確記載主發電設備之決標日期預定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伊先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四日為安排再保險,發函促請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均未獲置理,而伊洽詢國外再保集團均明示主發電設備機型未確定前,無法報價與承接再保險,迨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主發電設備決標予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公司確立機型等情形後,伊始能完成再保險投保。惟美國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發生「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下稱「九一一事件」),國際保險市場評估風險事故之機率提高,再保險承保能量萎縮、再保費率攀升、且再保條件趨於嚴苛,伊已無法於再保市場上覓得與本保險原條件相同之再保險,僅能以較高費率及較不利的條件取得再保險,伊為安排系爭保險之再保險,總計須支付之再保險費,較原保險費高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承作之再保險差異經量化亦達四億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均非兩造於投標及締約時所得預料,依原有之效果顯失公平,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伊因被上訴人延宕主發電機決標,致受有三億三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零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調整系爭保險保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十月間鑑於景氣趨緩,電力成長不如預期,為避免發電設備過度投資而閒置,乃緩建系爭工程,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決標主發電設備。縱再保市場發生變化,調高再保條件及費率,亦應由原保險人自行承受,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三條,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再保險市場會受到重大天災人禍或國際經濟情勢影響,係保險業者能預見且可預見,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亦未因此有增加或減損情事。且伊在招標文件中表示主發電設備決標日期係屬「預定」性質,伊無於八十九年四月就主發電設備辦理決標之義務,況上訴人提出之再保險詢價資料日期均在美國九一一事件發生之後,亦見上訴人遲延安排再保險及其在九一一事件前未就本工程安排再保,伊何時提供主發電設備資料,與上訴人決定何時安排再保險作業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調整保險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訴,無非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典型,亦屬民事法律關係之一種,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基於不同民事法律關係之特殊性,情事變更原則於個別領域適用時應有差異,以保險契約而言,保險人所提供對價,乃是針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承擔被保險人所移轉而來之危險。只有在基礎危險於契約訂立後有所重大改變,以致嚴重背離保險人於訂約時之危險評估,方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於因市場供需而影響安排再保險之成本,本屬保險人應可合理預見之市場動態風險,若無基礎危險之重大改變,自不得容許當事人任何一方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否則無疑將迫使保險契約之保障與對價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或迫使被保險人承擔保險經營之市場風險,致使保險制度之基本價值喪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延宕主發電機之決標,迄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決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延宕期間,因國際間發生「九一一事件」,致上訴人已無法以原向怡安班陶氏公司詢價預定之承保條件取得再保險,經向慕尼黑再保公司詢問,如以原承保相同條件安排再保險,上訴人所應支出再保險費率為百分之一‧二,其差異量化金額為四億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且上訴人亦因此增加再保險費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固據提出慕尼黑再保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函、原承保條件與再保條件差異量化表、再保保費支出明細表、通知函為證。上訴人支付再保保險費之情形,亦經瑞士商瑞士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惟本件被上訴人在招標時,就系爭工程主發電機部分尚未決標,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甚詳,而公共工程被保險人於招標前通常會先行提供預定使用之型號機種,保險人再依此型號機種,向再保險人詢價後,再以此參考性報價進行調整並參與競標,即本件上訴人委託怡安班陶氏公司詢價,經再保險人Liberty 公司之參考性報價費率為百分之○‧二二五,而怡安班陶氏公司依此向上訴人參考性報價費率為百分之○‧二四五,且上訴人最後以費率百分之○‧二八得標,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標案、暨發電機未決標等情事,於投標前計算危險保費時,即應估算基礎危險之預估損失率,包含損失頻率與損失幅度,如火災、颱風、洪水、恐怖主義之發生機率與最大可能損失額度等,據以核算其投標保費費率,亦即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須為再保市場之費率為何,本即在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評估之事項,且再保市場價格本有核保循環波動,不僅「九一一事件」,即如國際間發生重大危險事故,亦均有可能影響國際再保市場價格,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保險公司,對此不得諉為不知,且亦應將核保循環納入重要管理項目,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主發電機未決之情事下,既參與承保並得標,理應就得標後再保市場嗣後可能發生循環波動情事,再保費可能增加或減少,已可合理預見,自不得以嗣後再保市場價格之高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加或減少保險費之給付。查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為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被上訴人請求出險賠款預估總計僅二億八千四百九十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其中尚包括未決理賠。是上訴人因系爭保險是否虧損達三億四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尚屬未定,且縱係屬實,亦係被上訴人基於交付保險費換取上訴人承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危險代價之射倖性質,況上訴人預估至多虧損三億四千九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相較於上訴人收取保費二億零七百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即賠付保險費之一‧六倍,基於保險契約之射倖性質,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以「九一一事件」事故發生後,其再保險之自負額增加,據以轉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保險費云云,尚難准許。且再保市場本有循環,上訴人為國內專業之保險業者,就系爭大型之公共工程須為再保險,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就系爭發電機尚未決標,知悉甚明,因此上訴人對於主發電機將來決標後應負之再保險費為何,本應憑上訴人之專業,並就再保險市場之核保循環價格波動事先評估、理算,再據以為投標之依據,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延宕主發電機決標,縱因此國際間發生「九一一事件」,使上訴人須增加再保險支出六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亦係上訴人於投標時應得核算預估之履約成本,縱因此應負擔較高額之自負額,亦係在投標時所得評估之範圍,自難以嗣後再保市場不利於保險人,即將其危險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調整保險費為五億五千六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有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核保循環係保險費率因常態因素所致之循環變動,本案主發電設備決標時程,因被上訴人政策因素,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後延展三年,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行決標,且美國發生「九一一事件」,致再保險費率飆升、再保險條件趨嚴,非屬常態之核保循環;且非雙方締約時所得預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七第八三至八四頁),並據提出大潭燃氣火力發電工程述要、被上訴人安裝綜合保險投保條件摘要表、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六月十日函、林勳發教授針對林建智教授鑑定報告所提出之專家意見書、保險英漢字典所載核保循環之意義,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一第五十五頁、上字卷三第二二三頁,原審更㈠卷七第八三至八四頁、更㈠卷六第一○五頁、一一二頁、更㈠卷三第一○至一一頁,更㈠卷一第一○三至一○九頁、一二○至一二七頁、一三一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保險費,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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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調整保險費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