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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0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上訴 人 信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將其中土木建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交被上訴人承作,訴外人賴金鋒係上訴人營業部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有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土木工程物價調漲補償金(下稱物調款)內容之權限,上訴人未證明賴金鋒之代理權受限制或被上訴人所明知,賴金鋒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系爭備忘錄討論事項第二點載明「埔里D/S 土建物調整理後提出申請,核可後其金額應歸信榮公司所有」,其意旨為系爭土木工程物調款,待申請經台電公司核可後,即歸屬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之記載,參以系爭備忘錄係經討論完成後,由賴金鋒親書製作完成,簽立後並由被上訴人備妥申請文件經上訴人用印,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土木工程物調款,期間所需文件若有需修改,台電公司均係直接與被上訴人員工接洽,分經賴金鋒及台電公司負責承辦員邱賜洋於原法院證實,核與被上訴人工務部副理洪文財證述相符,並審酌上訴人與台電公司其他工程契約,若有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均係由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請款,並由台電公司直接撥款予上訴人,而本件則由被上訴人直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由台電公司撥款予上訴人,益證系爭備忘錄應係兩造代表洽商後所達成之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依備忘錄約定,備妥文件由上訴人用印,台電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核定物調款新台幣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一再催請上訴人向台電公司請領該款項,上訴人卻怠於請領,顯係以不作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條件視為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物調款本息,即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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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