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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0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上 訴 人 陳永泉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敏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文乙(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之弟)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委託其兄陳文棟出售位於巴西之房屋,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由陳文棟代陳文乙寄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養女)保管,並經被上訴人同意,陳文乙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售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陳文乙對被上訴人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將請求返還寄託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負返還消費寄託物義務,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於台中市○村路建築之「龍邦美村」預售屋,已繳款二百二十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將該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陳文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上開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贈與陳文乙,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在載有「茲陳文乙退還台中房子一百六十五萬元,剩下一百萬元交由陳永泉(上訴人)自由處理」之字據簽名,被上訴人已將該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被詐欺或脅迫始簽立該字據,足可印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文乙約定陳文乙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購屋款,應屬實在。陳文乙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將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陳文乙債權雖自讓與預售屋權利時起算已逾十五年,惟在時效消滅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被上訴人仍得以陳文乙應返還之預售屋款抵銷其應返還之消費寄託款餘額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經抵銷後,陳文乙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均不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