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上 訴 人 富慶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砂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現堆置於雲林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下稱系爭砂石),其中一萬五千立方公尺係其父廖水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宋至強購買,另一萬零七百零五點一六立方公尺係其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龍邦砂石工程行、港霖砂石有限公司、廣豊砂石行、勝發砂石有限公司購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莊朝昇、邱文風、莊美華之證詞及提出之證物,均不能證明其父廖水明向宋至強購買砂石及於八十二、八十九年間購入之砂石即為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砂石,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砂石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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