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陳沛成
陳沛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 訴 人 許文亭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 訴 人 許峻豪原名許主亮.上 訴 人 張櫻花
林宏麟林瑞陞林瑞峯被 上訴人 林宏茂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紹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共有人即上訴人陳沛成以次二人既經合法上訴,依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其他共有人即許文亭以次六人(其中許文亭以被上訴人身分具答辯狀聲明「上訴駁回」,尚非提起上訴),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為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共有人陳啟昌(陳沛成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許宗林(許文亭以次二人之前手出賣人)、許木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宏麟以次三人(下稱被上訴人及林宏麟等四人)之前手贈與人林黃月之再前手出賣人〕及上訴人張櫻花原有分管約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約定分割方式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㈡〕,爰依分割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迨至原審為訴之變更,並為聲明如上)。
上訴人張櫻花、陳沛成以次二人則以:附圖㈡較符合分割契約之真意,伊等建物毋須拆除,且分得部分均能面臨現有道路,同意此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許文亭以次二人亦以:如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法始符合分割契約之約定,陳沛成以次二人之房屋雖可能拆除,惟均屬老舊建物,早已無人使用,分割契約簽訂時,亦未考慮房屋拆除問題等語置辯。
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判決如附圖㈢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並於九十一年間訂立分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經協議而訂有分割之方法者,即生分割之效力,當事人自可據以請求。依兩造分割契約所約定(協議)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均逾零點二五公頃,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已生分割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分割),應予准許。次查,兩造分割契約第一條分割方法之附圖(即附圖㈠),僅為示意圖,應經地政機關詳為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就被上訴人及林宏麟等四人應取得之A部分及張櫻花應取得之B部分,兩造均無爭議。然C、D部分之分割方法,許文亭以次二人及陳沛成以次二人則有不同之解讀。依分割契約第一條協議之分割方法為:「(3)如附圖(即附圖㈠所示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丙方(許文亭以次二人)取得,與丁(陳沛成以次二人)間另依(5)分割。(4)如附圖所示 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丁方取得,與丙間另依(5)分割。(5)丙丁間之分割線(Y線)雙方同意依現有通路分割(X線北邊部分),丁方以X線以南西南方之土地與丙方X線以北之土地互補之,X線即現有道路線」,此據代筆之代書陳秋津證述可知, C、D部分,係X 線北邊部分,丙、丁係以X線為準,將X線以南之西南方土地給予許文亭以次二人,而將X 線以北原屬許文亭等二人分管之土地給予陳沛成以次二人,以為互補。以此推之,附圖㈡與分割契約內容不符,附圖㈢始符合兩造之約定原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分割契約所約定如附圖㈢之分割方法履行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而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是以如輔助兩造參加訴訟,應為法所不許。本件參加人於參加書狀表示係為輔助被上訴人及林宏麟等四人、陳沛成以次二人(原審卷㈠七八頁),乃分屬本案之兩造,原審未予闡明參加人選擇一造而為輔助,所為訴訟程序已嫌疏略。又共有人就不動產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必待履行該協議,並經登記後,始發生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履行分割契約,依其訴之聲明,僅載上訴人應協同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原審卷㈠一二六頁、㈡一四八頁背面),是否可達到履行分割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聲明之真意究竟為何?自應加以闡明,原審遽為認其係請求判決協同辦理分割,卻就張櫻花所提反訴(原審卷㈠九
四、九七─一○三頁),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依反訴狀,附圖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未併為審究,亦有未洽。況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附圖㈡分割方法履行協議分割義務,依上說明,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乃原審竟謂本件分割契約之原意應係採附圖㈢之分割方式,逕命兩造按附圖㈢所示辦理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尤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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