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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 訴 人 王麗娜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詹秀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委任書上之簽名與其在本院所提出委任書上之簽名,字形、筆勢、筆順等特徵均雷同(見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原審卷三○頁、七一頁正反面,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委任書),上訴人稱本件第一審之起訴係其配偶朱家銘擅自簽寫委任書,故其未經合法代理云云,自屬非是。另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朱正剛律師、林憲同律師,與判決結果無關,而未予訊問,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係以執行名義本身即執行名義成立時而非成立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審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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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