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上 訴 人 楊菽貴
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周裕隆楊穠逢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溪湖鎮群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郭献榮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土地重劃作業,並已完成重劃土地登記與分配,重劃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乃專供設置廣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用,同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地目「道」,為道路使用,而一四三九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石棉瓦工廠係上訴人楊菽貴、楊菽慰、楊旭雯、楊玉燕(下稱楊菽貴等四人)共有;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D1、E部分,面積依序為四二、一○四、二二、八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或鋼架造棚架,分別為上訴人楊穠逢、上訴人黃雪鳳、劉佳蓉、劉冠偉(下稱黃雪鳳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劉炳松(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黃雪鳳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周裕隆所有占用,惟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鋪設公共設施或道路,以妨礙重劃之施工,伊依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自得請求拆除上開建物等情,求為命楊菽貴等四人拆除一四三九、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楊穠逢拆除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黃雪鳳等三人拆除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建物:周裕隆拆除一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未合,且未依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辦理拆遷補償,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拆遷補償事宜,亦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楊菽貴等四人共有建物為中量鋼鐵造之平房獨立戶,調查表與查估評點記載核計補償費相差新台幣四十幾萬元;周裕隆所有建物為磚造中間戶並非平房,查估評點有誤;黃雪鳳等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D1部分鋼架造棚架,並未查估而未予補償。被上訴人並未依現行重劃辦法之規定對伊之地上物辦理補償之前,其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核准在案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有關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之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應提交會員大會通過,然依同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理事會拆遷補償標準之查定,會員大會仍得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拆遷補償標準查定及執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相關拆遷補償之事宜,理事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六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用額,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會員大會所為前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該決議無效,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依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測量公司進行查估,得出應補償地上物之數額,有補償辦法、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及房屋價格調查表等件可證。被上訴人已依補償辦法進行查估補償。上訴人雖就上開查估調查資料其中評點記載、補償標準及查估範圍有所爭執,然依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另行起訴請求補償費,且上訴人自承迄未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則其僅憑拆遷補償費之爭執,拒絕拆除地上物,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前揭所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為現行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且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雖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地上物補償調處會,但僅有上訴人楊玉燕、楊旭雯及訴外人楊肇欽、陳楊淑等四人到場,有該調處會紀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九頁),其餘上訴人皆未到場,倘其餘上訴人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之送達,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進行協調,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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