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張晋誠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趙吉田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子趙時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伊所有,或與趙時進、另名訴外人趙寬仁(下稱趙時進等)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約定出售面積以重劃後登記面積為準,惟暫以一千七百九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即五百四十四點一五坪(下稱契約所載面積)、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計算,總價金四千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並不知可獲增配土地。迨市地重劃後,伊與趙時進等配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千二百八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包含伊獲增配之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折合一百七十九點四五二○七五坪,下稱系爭增配土地),均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每坪八萬元計算,系爭增配土地價值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代付增配土地之地價差額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差額款),可分配之利益為六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以重劃後被上訴人及趙時進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二千六百十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作為分母,將該面積扣除契約所載面積後之八百二十平方公尺作為分子,乘以系爭可分配利益額,即為上訴人可分配之利益二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金額之價金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準備狀(四)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就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及合意交換之土地、價額均已知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契約所載面積,另增配部分,則協議由伊向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牛潮埔重劃會)繳納系爭差額款後歸其所有,不在買賣標的之列。牛潮埔重劃會為免爭議,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確認書,表明對於增配土地不繳納差額地價,亦無任何權利。伊已付清價金,並繳納系爭差額款,被上訴人復已填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增配土地乃牛潮埔重劃會主辦之市地重劃,於分配被上訴人應得之重劃土地後,另為增配予上訴人,如以兩造約定售價每坪八萬元計算,價值達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訴人代付系爭差額款,可分配之利益高達六百九十四萬零七百九十一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僅因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即以協議方式,放棄增配土地權利,非無可議。上訴人雖援引被上訴人簽署之確認書以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增配土地權利,惟該確認書對於重劃後可分得土地面積為何?超過部分屬何人所有等兩造重要權益事項付諸闕如,衡情被上訴人苟有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不可能簽署形同空白之確認書,徒增他日紛擾。且依確認書記載「……立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止」以觀,牛潮埔重劃會儘可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實無必要先移轉予被上訴人,再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證人蘇振華作證時固稱上訴人增配六百平方公尺土地(按與系爭增配土地面積五百九十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大致相當),係因為兩造間曾有協議云云。惟所謂協議,即為前揭確認書,此情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而確認書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同意改由上訴人取得,此據蘇振華證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益明。再者,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七年一月登記被上訴人、趙時進等共有,再於同年二月即以兩造買賣契約之合意,逕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移轉土地登記時,不知尚有系爭增配土地乙節,應符情理。詎牛潮埔重劃會逕以上述等同空白之確認書,遽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直接通知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出現於確認書上之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款,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增配土地於扣除系爭差額款後之價值,自應計入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且該利益價值應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案即二百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之價金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確親自簽署確認書一紙予牛潮埔重劃會(一審卷二一三頁),該會即以被上訴人之確認書,認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直接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差額款,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就此曾辯稱兩造因達成協議,方就重劃分配土地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完成過戶,其上即已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確認書係牛潮埔重劃會提交被上訴人簽署,雖未填入伊姓名、土地面積等相關資料,但仍不影響兩造協議之效力等語(原審卷一三五、一三六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供參(一審卷一九頁),乃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即認兩造所謂協議,即為該確認書,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時,不知尚有系爭增配土地,尚嫌速斷。況果真如此,又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增配土地已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而得請求價金?且該確認書如係牛潮埔重劃會針對重劃土地分配及增配土地等事項所作,自應審究當事人當時作成文書之原因及目的等一切情狀,以解釋該確認書之真意,進而推求兩造間有關權益之協議,原審遽以該確認書就兩造間重要權益事項均為空白,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增配土地之權利,同意由上訴人取得之憑據,自有再為探明其真意之必要。又確認書僅載「……立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為止」,並無得將土地逕行登記予第三人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係因土地重劃取得土地,再因買賣移轉上訴人,有土地異動索引可憑(一審卷六四頁),殊屬不同之取得原因,則能否以牛潮埔重劃會儘可不經被上訴人,逕將重劃分配土地直接登記予上訴人為由,憑認系爭增配土地不在兩造買賣標的之協議,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值再事推求。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