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上 訴 人 蔡 金 龍訴訟代理人 楊 進 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黃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木枝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一日向訴外人黃財買受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轉售予訴外人蔡榮華。系爭建物坐落於伊與訴外人陳永祥等六十一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權源。蔡榮華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蔡金龍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四人繼承並續予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渠等四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財出賣予訴外人郭木枝,再由郭木枝轉售予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榮華。系爭建物為黃財之祖宅,存在該址已逾百年,足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財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伊等繼受其占有,亦應繼受該分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蔡榮華並有支付租金予黃財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圳,且黃財、陳金圳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戴歹曾為系爭土地合建計劃與蔡榮華簽訂切結書,益證蔡榮華及伊等均非無權占有。退步言,黃財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坐落基地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輾轉受讓自黃財,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四人拆屋還地,核屬命為不可分之給付。上訴人蔡金龍雖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故無庸將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列為視同上訴人。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永祥等六十一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乃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財之百年祖宅,伊等輾轉買受,亦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云云。惟黃財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之記載甚明,黃財顯無參與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地位,上訴人自無從繼受分管契約。而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其上並未載明係繳納何筆土地租金,且各張收據之租金收受名義人、金額均不相同,無以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蔡榮華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又證人陳永祥並未明確證述系爭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行使共有物排除妨害及返還請求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該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遺產於未分割前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系爭建物為蔡榮華之遺產,由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四人繼承,且未為分割,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八二頁),系爭建物應為渠等公同共有,上訴人就第一審命渠等拆屋還地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三人,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而認無庸併列蔡陳梅枝、蔡彩霞、蔡金柱為視同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六一之三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一審卷第六頁),證人陳永祥證稱系爭建物為黃家祖宅,本由黃款及其胞弟居住,黃財為黃款之子,被上訴人為黃款胞弟之女兒,其基地原均為黃家姐弟所有,七十幾年間因重測,有部分土地劃到後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黃家祖宅,黃財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似非全然無據。而此攸關系爭土地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及被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之認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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