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聖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盛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華中河濱公園(下稱華中公園)管理維護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華中公園委託伊管理維護,伊則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權利金。伊按被上訴人核准之管理維護計劃書內容投入鉅額資金,並與數百名攤商簽立租約,日夜趕工,甫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獲得同意開園,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三十日即以台北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伊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因被上訴人受制於市議會,缺乏履約誠意。伊迫於無奈乃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增設設施之損害二億四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㈡營業費用損害四千零四十一萬零二百零八元;㈢貸款利息支出損害八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九十元;㈣所失利益二千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元;㈤商譽損失一千萬元;並擴張聲明請求給付㈥貸款利息一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共計三億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華中公園交付聖玉公司管理,業已履行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為增加營收而增設多項設施,致台北市議會認上訴人妨害河川安全,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決議要求台北市政府撤銷委託。伊乃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暫緩開園,停止營業,配合進行防汛工作,並藉以爭取台北市議會支持。詎同年七月十日提姆颱風來襲,上訴人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以內執行拆遷計劃,且對颱風造成之災害未能復原,亦未除去公園內之淤泥及維護清潔,致公園滿目瘡痍。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約定撤銷核准開園,並終止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伊亦無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惟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超過契約之約定甚多,顯有未合。且上訴人未能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拆除設施,致市議會決議解約,自屬與有過失。復未能於契約終止後,將新增設施移交伊接管,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開園、嗣又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市議會質難為由,要求暫緩開園,進而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要求伊提出解約條件。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雙方往來函件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第一、二、三、四、六、十四、十五條約定,可知華中公園位於行水區之河川地,管理與營運角度應由維護水道、宣洩洪水著眼,以免發生災害;至於設置設施供民眾遊樂或運動,以及經營商業活動,均不得妨礙華中公園之宣洩洪水功能。故被上訴人固應提供華中公園交由上訴人管理維護,為期五年,且須審核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與增設設施,決定是否同意開園。然上訴人除應按月支付十萬元權利金,並有防汛及修補增設設施義務。又系爭契約第一條已提及管理維護計畫書,第二十二條並約定管理維護計畫書均作為本契約書之一部分,是以管理維護計畫書所載義務,亦為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而管理維護計畫書D部分拆遷實施計劃書,已預見颱風所附帶暴雨將形成洪水,侵襲華中公園各項遊樂、營利設施,乃明定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上訴人應將增設設施全部拆遷完畢,事後並應修補增設設施,此亦係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主義務。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將華中公園交付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增設多項設施,且與攤商簽約,並派遣人員進駐現場,迨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開園,即發生系爭契約第六條許可開園效力,應已履行其契約義務。其無從撤回、終止同意開園,被上訴人雖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函請求暫緩開園,純係其單方面意見,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仍得就其占有管理之華中公園開園營業,此由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信函表明有權逕行開園等語,足為證明。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因而違反交付華中公園、同意開園義務,亦與給付不能情節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終局性拒絕給付,應類推為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洵無足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增設設施,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如遇颱風造成增設設施損害,亦負有復原義務,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惟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提姆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有該局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卻未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管理維護計畫書之約定,於提姆颱風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完成拆遷增設設施,於颱風過後又迄未證明修復任何設施,有上訴人副總經理劉志彬所出具確認書、被上訴人承辦科長陳如舜之證詞、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公文所附巡防隊巡查報告單及照片可稽,上訴人顯已違反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之約定,無須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請上訴人提出解約條件,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回函終止契約,兩造均表明結束系爭契約意旨,應認系爭契約業經雙方合意終止。則上訴人縱使於契約期間內遭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其就增設設施所花費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第一項增設設施之費用,並非所受損害。尤其部分增設設施因提姆颱風遭毀損,損害原因不應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又無任何修補行為,竟要求被上訴人賠付附表第一項增設設施費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未違約,則上訴人為經營華中公園,所支付附表第二項營業費用、第四項銀行貸款利息、第七項追加之銀行貸款利息,以及未開園營業致損失附表第五項之預估營業利益,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付。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未溯及於000年生效,且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及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又為法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附表第六項商譽損失一千萬元,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類推給付不能法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億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本件為私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本立於平等地位。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依甲方核定之管理維護計劃增設設施……但所收取費用之數額應經甲方核准;第六條約定:應於竣工之日起十日內報甲方勘驗合格後,始得開始使用;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將進度報請甲方核准;第十三條約定:乙方一切財務行為不得影響本公園施工進度及正常營運,以及原核定之使用目的(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一至十二頁)。顯見被上訴人因係屬政府主管公園之機關,就公園有關事項之諸多事宜,均為主管機關之立場,故契約中多有應經被上訴人核准事項之約定。故上訴人若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開園,顯無法開園經營,則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上訴人開園,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去函上訴人,以議會工審會要求在但書決議未按法定程序處理之前為由,籲請暫緩開園。於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契約約定下,上訴人是否得不理會被上訴人而得逕行開園,嗣併得繼續營業,即非無疑。再被上訴人除以上揭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函上訴人請暫緩開園,嗣併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九日、十月二十二日分別函上訴人,請勿再增設任何設施、立即停止所有開園行為、命不得開園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一九五、二○○至二○一頁)。被上訴人是否不得撤回、終止同意開園?上揭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函是否純係其單方面意見?是否不具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是否仍得任意開園?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意開園,即發生系爭契約第六條許可開園效力,應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不免速斷。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發函上訴人,主旨為:函轉台北市議會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決議文,請貴公司就如何解約、解約方式、善後處理等事宜,依契約精神及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處磋商,在未正式獲結論前貴公司仍應依契約規定維護華中公園環境及遊客安全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頁、卷㈦第一九八頁、更㈣卷第一五二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市政府尚發函給台北市議會,謂:已要求上訴人改善,仍請台北市議會支持,俾使該府委託民間管理維護公園之美意得以付諸實施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五○頁、更㈣卷第一六六頁),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又發函台北市議會謂將依該會之議決與上訴人解約等語(見第一審卷㈦第五五頁、更㈣卷第一六九頁)。被上訴人似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後方欲依台北市議會之決議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果爾,是可否據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函及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即謂兩造有解銷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審未詳加審認,遽認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訴人函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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