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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上 訴 人 唐果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傑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仁丰QUIN.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解釋系爭專屬經紀合約之相關約定真意,可認兩造間「台澎金馬地區由(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之經紀關係」,係建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魔棋有限公司(下稱魔棋公司)間存在之系爭專屬全經紀合約之基礎。乃該全經紀合約已經被上訴人與魔棋公司協議終止,且無從因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上訴人享有優先締結全經紀合約之權利,即遽予推論兩造間有台澎金馬地區由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之經紀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除自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著作及衍生產品範圍以外之經紀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說明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證人蔡立煇、劉瀠嘉之相關證詞,或兩造原欲簽訂,但未簽訂之合約相關內容)毋庸逐一論述。上訴人猶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