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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 訴 人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志錕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讓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訴;(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及不得將停車位交付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後,為設置機械停車位出租牟利,竟擅自超挖系爭建物一、二樓地下室深度達四.五公尺(地下二樓與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係一個整體),且砌牆掩蓋,復因長期積水,影響系爭建物樑柱受力結構安全,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水壓,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倘水壓與腐蝕情形與日積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伊屢催被上訴人改善,並要求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紀錄,惟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經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超挖部分獲主管機關認定確係違建,且違規情節重大。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作成訴請命被上訴人遷出之決議。茲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仍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之判決。倘否准伊先位強制遷離之請求,因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暨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各項管理辦法貳、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伊仍得依公寓大廈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暨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述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之判決(另先位聲明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長期積水,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與伊有關。若縣政府認定伊有重大違規情事,並作成處分,上訴人亦可請求縣政府強制拆除,卻先後提起民事訴訟,顯然於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上,均不符比例原則,更非為一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強制出讓,為嚴重性之巨大手段,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保護,即有重大衝擊,運用性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經查,上訴人曾同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危及系爭建物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超挖,拒絕改善地下一、二樓之違建,致危害系爭建物之行為,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前案審酌後據而判命被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要屬無疑。茲上訴人再以同一危害行為,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出讓系爭不動產,是否逾越前開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亦可訴請被上訴人為改善行為,或於被上訴人不為改善行為時,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代為改善行為,同可達成排除前述危害系爭建物行為之目的,殊堪認定。再者,排除系爭建物之危害,既非僅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一途,且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既仍無法達成排除系爭建物危害之目的,顯然命被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即非適當及必要,亦有違衡平性,更非最後手段,不言可喻。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上揭規定,逕行訴請命被上訴人應出讓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又查系爭超挖地下室而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並非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紀錄,經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足見該超挖及違建部分,係屬行政違規,且上開違規施作部分,既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上訴人並無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源。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述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依其立法旨意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則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向法院請求出讓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端視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能否維持共同關係而定。原審就此未遑詳查,而以系爭不動產經前案審酌後據而判命被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茲上訴人再以同一危害行為,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出讓系爭不動產,是否逾越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上訴人亦可訴請被上訴人為改善行為,或於被上訴人不為改善行為時,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代為改善行為,同可達成排除前述危害系爭建物行為之目的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挖部分雖不在系爭建物範圍內,但其結構與系爭建物相連,且須由系爭大樓內出入,對系爭建物仍會造成危害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攸關上訴人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恝置未論,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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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