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 訴 人 郭 吉 雄
翁 家 順陳 傳翁 元 封吳 輝 明陳 松 鶴簡 文 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百 藝
樊沈綉鳳吳 張 碧吳 昆 翰原名吳.施江秀品葉尤來富李 怡 燕吳 茜 茹吳 嘉 玲吳 清 雅簡 謝 權羅 長 榮蘇 朝 墾黃 玉 梅梁馬淑琴江 基 兵黃 見 照蔡 吉 輝劉 聰 明吳 榮 炎吳 宗 霖原名吳.簡 耀 嘉高 麗 芬吳 昆 穆原名吳.吳 永 超吳 高 智郭黃茶心郭 長 輕江 淑 好江 瓊 枝張 嚴 文施 張 束朱 遂歐 素 卿陳 菊李 捷林 劉 却洪 清 香李 素 緞陳 玫 錦原名陳.鄭 劉 日陳 錦 白莊楊花蕾王 珠陳 水 錦許 翠 鑾張 仲 義李 彰 恩謝 金 銘黃林樹蘭徐 寶 玉褚 阿 換許 坤 山許 簡 時鄭 生 輝鄭 如 惠原名鄭.許 政 國羅 焜 福黃 福 成劉 榮 祥吳 徐 愛蕭 珠 惠黃 福 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下稱昭慶禪寺)之信徒,而信徒需經寺規程序認可,對寺廟有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寺廟之決策及工作等。依慣例須對昭慶禪寺有貢獻且對所奉祀神明有堅定信仰,符合內政部訂定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始得申請加入為信徒,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製作之信徒名冊,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公告,伊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間是否有信徒關係既有爭議,即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原為確認被上訴人非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如上。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林百藝、吳張碧、吳昆翰、吳嘉玲、吳榮炎、吳宗霖、吳昆穆、吳永超、吳高智、江淑好、江瓊枝、黃林樹蘭、許簡時、吳徐愛、梁馬淑琴、張嚴文、蕭珠惠、黃福良、歐素卿、林劉却、陳玫錦、王珠、陳水錦、張仲義、李彰恩、許坤山則以:昭慶禪寺因暫代管理人郭鼎義未遵嘉義縣政府函造報信徒名冊,而遭撤換暫代管理人資格,嘉義縣政府洽由中國佛教會台灣省嘉義縣支會聘請陳崑林駐錫昭慶禪寺。其後大林鎮公所召開昭慶禪寺重整組織協調會,選任簡炯炤為新任管理人,並造報信徒名冊,簡炯炤乃依寺廟信徒認定四原則,審查後認兩造皆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備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無非以: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製作「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信徒異動報告表」,係載明全部信徒姓名,及何以取得信徒之資格,該則異動報告表其性質上應為信徒名冊,提出請求備查,由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大鎮民字第八六○一三四一一號函轉請核,嘉義縣政府即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六)府民禮字第一六○七五四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嘉義縣政府函轉,昭慶禪寺臨時管理人簡炯炤提出申覆書,上訴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內容為基準。上訴人郭吉雄於八十四年間以簡炯炤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上訴人主張渠為昭慶禪寺之信徒,或係皈依或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提出皈依證、皈依字箋、捐獻助印名冊、證明書為證,且經調閱嘉義縣政府檢送之大林鎮昭慶禪寺有關信徒名冊之相關文件卷三宗。上訴人雖主張其中之昄依證有妙法禪寺、如係昭慶禪寺亦係偽造、皈依字箋亦係偽造云云。然昭慶禪寺之管理人簡炯炤,八十四年造報信徒名冊,遭上訴人郭吉雄、訴外人郭鼎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證據顯示簡炯炤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徒名冊,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上訴人均係八十四年信徒名冊、及八十七年公告信徒名冊所列之信徒,而八十四年信徒名冊公告時,上訴人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陳傳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未異議,顯見翁元封、吳輝明、簡文賜、翁家順、陳傳等五人對被上訴人為昭慶禪寺之信徒,並無爭議。上訴人郭吉雄、陳松鶴雖有異議,然渠二人於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五)民禮字第○六六五一四號函送簡炯炤所提出申覆書予渠二人時,渠二人復未提起民事訴訟以求確認,即應認與未提出異議者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昭慶禪寺間存在信徒關係,既屬可採。則上訴人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樊沈綉鳳、江基兵、黃見照、蔡吉輝等似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認定其等對上訴人之主張,已視同自認,於法未合。其次,內政部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載明:「…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見原審更㈡卷二第四頁)。準此,須符合上開情形始得為寺廟信徒。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皈依證,除為嘉義縣大林鎮昭慶禪寺之皈依證,尚有其他寺廟之皈依證,此為原審所認定,何以其他寺廟之皈依證,亦屬上開內政部函釋所稱「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再者,信眾捐獻助印,原判決未區分捐獻金額及次數,一律認均屬對寺廟有重大貢獻者,其依據何在?又被上訴人陳玫錦提出嘉義縣佛教會之證明書,其內容僅係證明會員陳玫錦等人每年均有繳納年度個人會員費(見原審更㈡卷三第六十頁)。原審未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均與昭慶禪寺有信徒關係存在,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簡炯炤製作之信徒名冊未附證物(見外放信徒名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