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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盧天濤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捷羽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漢鴻

盧明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無收入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為伊之成年子女,伊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伊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召集親屬會議,並作成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伊身故為止,如不按期支付,伊有權要求一次付清之決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伊自得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伊仍得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等情,爰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原判決誤繕為九十六年十月)起至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一萬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判決(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自九十六年十月起算之扶養費,嗣在原審減縮為如上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下稱第一九六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上訴人依該決議請求伊等給付,為無理由。又兩造對於究應採迎養或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之「扶養之方法」?仍有爭執,上訴人未經雙方協議,或因不能協議而召集親屬會議議定前,即逕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就扶養方式進行協議。又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經第一九六號判決確認為無效並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請求,自屬無據。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願意迎養上訴人,迎養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十巷六弄八號四樓云云;上訴人亦陳述願意讓被上訴人迎養,惟迎養地點的房子老舊,不適合迎養等語。而迎養地點是否合適係扶養之方法應考慮事項,故本件扶養之方法無法由當事人協議,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上訴人於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後,既未召開親屬會議,亦不符合於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俟親屬會議召開並為決議後,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不再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本件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為無效,兩造就扶養之方法究採由被上訴人迎養,或給付扶養費?各執一詞,不能達成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亦未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直接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依上說明,於法即有違背。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公布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所作之規範。本件為兩造就同條本文所定給付扶養費以外之扶養方法所生爭執之訴訟,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