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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上 訴 人 吳中庸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林松虎律師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秀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向訴外人洪榮宗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二六-一、五二六-二及五二六-三地號土地(嗣變更地號為永林段六九○、六九一、六九二、六二四地號)應有部分各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三萬元,為互相牽制,其中五二六-一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下稱甲契約書),五二六-二及五二六-三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伊為買受人(下稱乙契約書),因伊出資較多且具自耕能力,乃以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竟以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為由,向法院訴請伊將上開土地於扣除訴外人即伊姊陳娥參與出資可分得之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三點四二九後,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五十六點五七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因該事件於上訴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下稱前案)審理過程中,伊遍尋乙契約書未著而未及提出為證,致受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從洪榮宗處尋獲該契約書,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伊除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且遭上訴人否認該契約關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為同居關係,並介紹本件土地買賣,因伊無自耕農資格,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案確定判決亦予肯認,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已辦畢登記,被上訴人嗣後所提乙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再提出乙契約書為新訴訟資料,以證明兩造並非借名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關係,倘乙契約書確非洪榮宗與被上訴人私下所製,被上訴人即非單純借名登記人,已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類似合夥關係,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其存否致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乙契約書,據證人陳隆秋、巫秀卿於上開再審事件證稱:陳隆秋以複寫方式書寫甲、乙契約書,巫秀卿在其上簽名見證;證人洪榮宗、王永裕則證稱:王永裕陪同洪榮宗在洪家找到乙契約書影本等語。且上訴人雖曾告發被上訴人、陳隆秋及巫秀卿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將甲、乙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乙契約書應係以甲契約書為基礎,將所發現不符處之內容予以塗抹,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行複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含買受人名字等),再重複影印而成。惟:該局所採行之鑑定方法僅係立體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並非以精密科學方法鑑定,人為判斷性質濃厚。乙契約書既係經陳隆秋、巫秀卿證實以甲契約書複寫而成,則字體距離、間隔及相關位置自然大致相疊合,二份契約書有複筆描繪之痕跡,乃屬正常。陳隆秋並證稱「應該是甲契約書複寫備份,把不同的重點部分空下來給乙契約書使用」,則乙契約書另行書寫部分,自屬該鑑定所指「添加新內容」,非「塗抹時因損及與其重疊之字跡或格線,故複筆描繪修飾」,該鑑定結果究係如何判斷有塗抹及複筆描繪修飾之情事,顯值存疑。有關「甲契約書上存有若干細微之圖文特徵或殘點,亦出現在乙契約書」,乃陳隆秋係以鋼筆複寫,須很用力,以所用之紙質,留下細微圖文特徵或殘點,乃屬正常。上開再審事件承辦法官曾提出若干重大疑點,鑑定結果對此並未詳述,致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犯行,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可參,足證乙契約書確為真正。另洪榮宗於前案證稱:土地買賣是與被上訴人談成的,由被上訴人給付前三期款(含訂金)及尾款,證人蔡尚宏敬雖為上訴人之弟,猶證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就買受系爭土地有七、八股,始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而被上訴人總出資額九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實際僅籌措三百四十萬元(定金票款九十萬元及尾款二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在前案中提出六信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卡為憑,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之匯款係有他用,則應舉證證明。參諸兩造自民國七十年同居至九十年,為類似夫妻之關係,就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存款,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借名關係,自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縱部分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亦係第三人代償性質。再斟酌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即起訴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卻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出購地出資證明,所辯出資一事,尤難採信。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同意書」、「讓渡書」、「遺書」、「錄音」,復均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及實際出資多少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法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出資,而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尚未確定),具見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賺取土地之增值,縱與共同經營事業不盡相當,仍屬共同出資之類似合夥無名契約,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開契約關係存在,即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已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一審卷四九頁、原審卷二六八頁背面),竟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證其形式之真正,倘兩造與洪榮宗確訂有兩份契約,洪榮宗何以僅能尋得契約書影本?而該影本曾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認定係以甲契約書影本為基礎,將部分不符處予以塗抹,……行複筆描繪修飾,並更改添加新內容後(包括第1頁甲方:「陳秀瓊」、身分證號碼……地址……第3頁3處甲方:「陳秀瓊」、見證人「巫秀卿」、乙方:「代」等筆跡,以及蓋上相關人員印文、指紋),再重複影印而成等語,有該局鑑定書足憑(原審卷九一、九二頁),其形式之真正復已有疑,原審逕臆認該局並非以精密科學方法鑑定,究係如何判斷有塗抹及複筆描繪修飾之情事,顯值存疑;復謂鑑定結果對於數項重大疑點未予論述,卻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認乙契約書為真正,進而採為認定被上訴人出資購地之基礎,尚嫌速斷。究竟被上訴人提出之乙契約書影本是否真正?有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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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