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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上 訴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商桓朧律師王寶輝律師陳煥生律師

參 加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被 上訴 人 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朝賢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邀被上訴人林朝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與伊簽訂商品儲存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庫契約),由環世公司以向訴外人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承租之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為伊保管貨物。詎系爭倉庫契約存續期間,環世公司竟將系爭倉庫B棟後側(下稱後側倉庫)轉租予從事再生塑化油生產、儲存,屬高度危險事業之訴外人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油懋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延燒至系爭倉庫,致伊為參加人及訴外人浦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浦睿公司)保管之貨物燒燬,伊因而對參加人、浦睿公司各負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六十萬元(第一審請求八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於原審為減縮)之損害賠償債務,另系爭火災燒燬伊所有棧板、貨櫃,伊分別受有九十三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八百零三元損害;嗣參加人已將其因貨物毀損,對於環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倉庫契約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環世公司賠償因堆存不當之貨物損失六萬四千二百元本息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請求林朝賢連帶賠償該項貨物損失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失就參加人部分超過一億五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分別經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倉庫已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經申報消防安全檢查通過,環世公司雖將後側倉庫轉租予油懋公司,但火災發生時,該公司尚未正式營運生產,無所謂違法未設置消防設施之問題;且環世公司非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營建人,亦無違背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言。而就系爭倉庫,環世公司已與訴外人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由長榮公司提供防火、防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監控及機動保全人員不定時巡邏服務,符合商業慣例,系爭火災發生時,環世公司之人員雖不在場,但未延誤消防人員救火,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不可歸責於環世公司。另依系爭倉庫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環世公司對上訴人之賠償額以五千萬元為限。又系爭倉庫契約展延,林朝賢並未表明續為保證,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亦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環世公司邀林朝賢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倉庫契約,由環世公司提供倉庫為上訴人保管貨物,期限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倉庫契約第十七條並約定「本合約如任何一方無意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如雙方均未為上列表示,視同願意以同一條件延長其效力」,系爭倉庫契約期限屆滿前,上訴人與環世公司均未為終止之表示,系爭倉庫契約自動延長效力。又環世公司於九十四年間向偉常公司承租系爭倉庫後,變更倉儲地點為該倉庫,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倉庫契約。系爭倉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發生火災,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另系爭倉庫契約第八條前段約定「乙方(即環世公司)對甲方(即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物品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明示環世公司所負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同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並未就環世公司之過失程度另有約定,故貨物毀損之原因屬不可抗力或事變者,環世公司即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倉庫為訴外人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所有,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再轉租予環世公司,環世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將面積三百坪之後側倉庫轉租予油懋公司,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起火處在B棟後側,油懋公司之塑料儲存區南側東端處,排除焚燒垃圾飛火引火、電焊施工不慎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等起火原因可能性,亦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火災發生時(前)並無人員由上述入口侵入油懋公司廠房,惟油懋公司南側東端處有一個圓形孔洞(直徑一公尺、距離地面三‧六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七公尺),西側處有一個方形孔洞(長寬各一公尺、距離地面三‧六公尺、與塑料儲存區之水平距離約十一‧六公尺),研判由各該孔洞投擲引火物,均有可能造成塑料儲存區起火燃燒。檢視起火處殘餘物,檢出石油系混合物(直鏈烷類)成份,但未發現任何火源,參考油懋公司廠長陳永泰陳稱「廠房南側東端處由北到南分別放置塑料、廢機油及碳粉……均不會自燃,但若有外來之火源就會燃燒」,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報告,雖謂火災發生係油懋公司密閉儲放之原料、生產設備因氧化而自燃或引燃周圍其他可燃物;或混合槽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發生火災,火勢未完全撲滅,悶燒數天,導致混合槽外部隔熱材料被點燃並引火云云,惟比較其鑑定人吳宜純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熊新民之經歷、火災鑑識數量,及吳宜純僅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至現場勘查乙次,熊新民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火災發生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現場未遭破壞情況下,接續勘查現場達八次,始為鑑定等情,應以系爭調查報告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人為縱火,應屬真實。上訴人又稱:油懋公司使用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使他人得以引火點燃,致發生系爭火災,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之一部分轉租該公司,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環世公司係提供坐落特定地點之倉庫為儲存倉位,非提供特定倉庫專供儲存上訴人之貨物,上訴人復未主張油懋公司依法不得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則環世公司將倉庫後側轉租油懋公司,自難謂其違約。況油懋公司使用及儲存之塑料、廢機油、碳粉等原料,在通常情形下不會自燃,原料相互間或在室溫下亦不會起化學反應而引燃,系爭火災係因第三人將引火物投入原料儲存區之偶發事件,可見環世公司將系爭倉庫一部分轉租油懋公司,油懋公司在該區域使用及儲存塑料、廢機油、碳粉等,通常不至於發生第三人以引火物點燃而引起火災之結果,應認轉租與火災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及證人陳永泰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刑事案件證稱「(問:油懋公司與其他單位之間如何區隔?)二米高的鐵板圍起來而已,但上面是空著,門有裝保全」等語,可見環世公司交付該倉庫予油懋公司使用後,該區域即非作為環世公司保管上訴人貨物之用,二者並以鐵門上鎖區隔,後側倉庫係置於油懋公司管領實力之下,環世公司僅為間接占有人,其外牆上留設之圓形、方形孔洞裝設遮蔽物與否,應由油懋公司自主決定,環世公司並無監督油懋公司裝設之責。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環世公司依系爭倉庫契約或相關法令,有裝設遮蔽物之義務,則其據此指環世公司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況在該孔洞上裝設遮蔽物之目的係為防免第三人侵入竊盜,非避免第三人投入引火物縱火,故未裝設遮蔽物,亦與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倉庫契約未約定環世公司應每天二十四小時派員駐守系爭倉庫,而環世公司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與長榮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由長榮公司就伊之倉儲區域裝設保全系統偵知火災及人、物之侵入,並即時派員勘查現場,及不定時派遣巡邏車輛巡視,如發現有事故發生,應立即通報警方及環世公司會同處理,環世公司亦要求倉管人員於下班時設定保全系統,及不定時巡視倉庫,與同業慣例相同,難謂欠缺倉庫營業人應提供之服務品質。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附長榮公司人員高志宏及當日於現場之其他倉庫負責人、受僱人林章壤、盧德賢之談話筆錄、林章壤於另案之證言暨證人即消防員黃金輝、朱弘益於原審之證言,可知:系爭火災起火後,保全系統於十五時五十九分三秒偵知異常訊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十六時七分接獲通報,消防員於十六時十分抵達現場,當時系爭倉庫各區域已煙霧瀰漫,經消防員確認火勢在後側倉庫後,因油懋公司無人員在場,消防員費時三分鐘破壞油懋公司之大門進入滅火,但因火勢猛烈,伴隨爆炸,約五分鐘即已延燒到與後側倉庫相鄰之A棟、B棟前側及C棟環世公司倉庫區域,足見環世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日縱有人員派駐系爭倉庫,但因該公司對於後側倉庫並無實質上管領能力,無從打開油懋公司之大門便利消防員進入滅火,且後側倉庫起火後,火勢猛烈、伴隨爆炸,濃煙密佈,亦不能期待環世公司人員冒險引導消防員進入滅火。又消防員破壞油懋公司大門後,見火勢猛烈、伴隨爆炸,而要求在場人員撤退,火勢於短短五分鐘內延燒到其他區域,顯無從期待環世公司之人員冒險搶救貨物。故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在現場未派駐人員開啟大門及搶救貨物,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而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標準)第十條,就倉庫用途之建築物,僅規定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則系爭倉庫所在之建築物應無庸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系爭倉庫所在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取得使用執照,且非屬增建部分,自無須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消字第8573803號令修正發布消防設備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關於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監造人於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施工階段,應注意設置何種消防設備,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維護建築物原依法設置之消防設備之規範。系爭倉庫為新麗登公司所有,環世公司非系爭倉庫之起造人、設計人、承造人或監造人,自不負依上述規定設置防火區劃之義務。另桃園縣政府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函准備查桃園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檢查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足見系爭倉庫所在之建築物已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規定,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是上訴人以環世公司未設置防火區劃及通過公共安全檢查為由,指環世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無可取。再油懋公司廠房面積僅三○○坪,不足一千平方公尺,位於原建築物內,依上述內政部訂七十八年訂定發布之消防設備標準,並無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之義務,環世公司自無從督促油懋公司設置。上訴人另稱油懋公司之廠房與環世公司之倉庫在同一建築物內,且僅以鐵門相隔,其內並設有夾層,不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云云。惟油懋公司製造生質燃料油,縱令應受該辦法上開規定之規範,但依系爭調查報告所附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廠長陳永泰之談話筆錄,及其二人於上述刑事案件所證,可知油懋公司遷入該廠房迄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尚未開始量產,僅儲存及處理機器試運轉所製造之少量生質燃料油,難認已達管制量二千公升,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製造業務間未存有因果關係,油懋公司尚無庸負上述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定有關製造場所如何設置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倉庫契約第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暨主張受讓參加人對環世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難謂有據。末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保證人與債權人間訂立之契約,係不同之契約;系爭倉庫契約雖由兩造共同簽署,但僅第一條約定合約期間一年、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環世公司)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或損害甲方所交付之物品時,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係有關上訴人與林朝賢間所締結保證契約之約定;至於系爭倉庫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係環世公司與上訴人關於合約期間屆滿,以同一條件更新契約之約定,未及於保證人林朝賢。林朝賢保證期間僅一年,於一年期間屆滿,林朝賢與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林朝賢既未同意就更新後之系爭倉庫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林朝賢負賠償責任,尤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自明。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上訴人與環世公司訂立系爭倉庫契約,倉庫營業人即環世公司為上訴人保管之貨物發生毀損等情,既經上訴人證明屬實,依上說明,即應由環世公司舉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免其賠償責任。惟原審上開論斷,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採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自違背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法已有未合。又物品之堆藏保管,為倉庫營業人之主要義務,為防止寄託物之毀損、滅失,舉凡防火、防盜、防水、通風等,均屬倉庫營業人履行契約應注意之事項。查環世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倉庫契約,為上訴人保管物品後,復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將後側倉庫轉租予油懋公司,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事業。而系爭火災之發生即令係人為縱火,但原審認定:保全系統於十五時五十九分三秒偵知異常訊號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於十六時十分抵達現場,當時系爭倉庫各區域已煙霧瀰漫,消防員費時三分鐘破壞油懋公司之大門進入滅火,因見火勢猛烈、伴隨爆炸,而要求在場人員撤退,火勢於短短五分鐘內延燒到其他區域等情,可見油懋公司廠房起火後,即迅速延燒,火勢猛烈,消防人員無法搶救,佐以上訴人主張油懋公司廠房屬公共危險製品製造場所,原審亦認該公司業務受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範,則系爭火災迅速延燒,火勢無法控制,上訴人之貨物無法及時搶救,是否與油懋公司之營業性質無關?原審僅憑油懋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廠長陳永泰陳稱尚未正式生產,即謂火災與油懋公司在系爭倉庫後側從事生質燃料油製造業務,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未免速斷。另證人陳永泰於刑事案件證稱「(問:油懋公司與其他單位之間如何區隔?)二米高的鐵板圍起來而已,但上面是空著」等語,則環世公司以系爭倉庫為上訴人堆藏保管貨物後,又將倉庫後側轉租予從事生產生質燃料油之油懋公司為工廠使用,且於該二區域僅在下面空間以鐵板相隔,上部尚相通之情況下,即逕予出租,能否認其就寄託物之保管,已盡倉庫營業人之注意義務,尤滋疑義;此參酌「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第二項規定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等規定益明。原審徒以系爭火災係人為縱火,及環世公司將後側倉庫轉租予油懋公司,對該廠房並無支配力等詞,即認環世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已嫌粗略;且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規定,指油懋公司與系爭倉庫在同一建築物內,違反該規定等語,原審竟謂上訴人未主張油懋公司依法不得在系爭倉庫從事生質燃料油之生產,環世公司將倉庫後側轉租予油懋公司,難謂違法云云,並有可議。末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朝賢為系爭倉庫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允就環世公司違約或損害上訴人之物品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倉庫契約第一條雖記載合約期間一年,但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如任何一方無意續約應於期滿前二個月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表示。如雙方均未為上列表示,視同願意以同一條件延長其效力」,可見當事人係約定一年期滿後,以續約為原則,此項約定,應為簽約之全體當事人所明知;而兩造以林朝賢為保證人,既在使林朝賢於倉庫契約有效期間內,就倉庫營業人之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謂林朝賢僅於訂約當年之一年期間負保證責任,不受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拘束,是否合於訂約當事人之真意,自值斟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