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黃秋琴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蔡 建 賢律師黃 福 卿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金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並作未成「變更章程、2、公司預計增資為總資本額一億元,採用發行新股分次發行,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乃上訴人竟執該決議辦理變更登記,使被上訴人股東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被上訴人求予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提高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億元,分次發行」,及「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為不存在,即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一三○七號判例)。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會議通知函,關於討論事項部分,雖載有「變更章程」事項(一審訴字卷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收受之會議通知有該項記載(同上卷八八頁)後,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之通知有此記載。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為系爭股東會並未作成上述決議,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上訴人猶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寄交之會議通知有變更章程事項之記載,及說明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前董事長毛献文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之取捨意見云云,指摘該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應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